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九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辛○○
壬○○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張明慶 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佯以開設肥料工廠為名,向 施尊雄 、丁○○(授權戊○○處理)承租其等所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第六四七
、九0一之二、八九一之一、八九二、八九八、八九九、九0一之一、九0一至九0四、九二四、九二四之一、九二四之二、九二八、九二九、九二九之一、九三0等地號土地,並由 曾鄰瑋 (原名 曾文忠 ,與張明慶所涉犯竊盜案件,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在現場擔任監工,鳩工整地,且僱用不知情之 廖辛棟繆治平 等人,在前開土地盜挖砂土,除部分挖取之砂土暫堆置於曾鄰瑋向不知情之丙○○所借用,坐落於彰化縣○○鄉○○○段第八八四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丙○○之妻 邱尤 歹錢)上外,其餘砂土則載往他處堆放,並俟機販售圖利。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夜間,戊○○獲悉所出租之土地,遭人連夜盜採砂土,經前往察看證實其事後,乃報警於翌(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查獲正在現場施工挖取砂土之廖辛棟。丙○○獲悉其事後,乃以自己欲行耕種為由,要求張明慶需儘速將堆置於前開漢寶園段第八八四地號土地上之砂土移走,惟張明慶正因挖取丁○○等人土地上之前開砂土而遭丁○○、戊○○等人對之提起刑事告訴,故遲遲未將其借放於丙○○土地上之該等砂土移走,丙○○乃自行出資委請辛○○將該砂土載往戊○○、施尊雄、丁○○等人所有之前開土地回填。詎辛○○見該砂土仍可利用,乃未將該砂土回填,而與經營洗砂場,且知情之壬○○共謀擅自將該砂土變賣圖利,二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辛○○以其名義僱用不知情之庚○○及癸○○(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前至丙○○所管領之前開土地上,由庚○○負責駕駛其所有之鏟土機鏟取張明慶暫置放於該處之砂土,癸○○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載運庚○○所鏟起之砂石,前往壬○○所經營,坐落於彰化縣○○鄉○○○段第八七號及第八七之二號土地上之洗砂場存放,辛○○與壬○○即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張明慶自戊○○等人所有之土地上所挖起之砂土。惟於竊得一車砂土(約六立方米)後即為戊○○等人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前至現場,當場查獲正在鏟取及裝載砂土之庚○○及癸○○,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戊○○、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辛○○、壬○○之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壬○○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盜犯行,被告辛○○辯稱:庚○○、癸○○二人係己○○僱用至現場清除砂土,其並無參與本件犯行云云。被告壬○○辯稱:其所經營之前開砂石場,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區域計畫法遭取締後,即已停止經營,其並退出與己○○、 施德昇 之合夥關係,本件何以癸○○將砂土載往該砂石場存放,其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辛○○於原審則坦承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僱請庚○○及癸○○至丙○○所管領之上開土地上,鏟取及載運張明慶自戊○○等人所有之前開土地上所挖起,暫置放於該處之砂土,嗣為警於壬○○所經營之洗砂場內,查獲癸○○已載往存放之砂石六立方米等情,然辯稱:係因丙○○急欲耕種,始出資委請伊將張明慶所堆放之砂土載往戊○○等人所有之土地上回填,伊因而代為僱用庚○○及癸○○前往鏟取及載運,詎癸○○於電話中聽錯,方誤將砂土載至壬○○所經營之洗砂場內堆放云云。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癸○○與庚○○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等於原審及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均係由證人等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所陳述之內容又無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另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係採法定證據主義,即除被告、證人、文書、鑑定、勘驗外,別無其他證據方法,而告訴人陳述其被害經過,欲證明被告之犯行,其實質上係屬證人之地位,故為確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自應依法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查本件告訴人戊○○、丁○○於偵查中之指述,依法應命其具結而未具結,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辛○○與壬○○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又另案被告張明慶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若係欲證明被告辛○○與壬○○之犯行,實質上亦屬證人之地位,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命其具結,惟另案被告張明慶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並未命其具結,自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辛○○與壬○○犯行之證據,均併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僱請庚○○及癸○○至丙○○所管領之上開土地上,鏟取及載運張明慶自戊○○等人所有之前開土地上所挖起,暫置放於該處之系爭砂土,嗣為警查獲癸○○將所裝載之砂土(約六立方米)運往壬○○所經營之洗砂場內存放之事實,業據被告辛○○及壬○○迭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癸○○、庚○○、戊○○(告訴人)分別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現場圖、彰化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聯合稽查取締小組會勘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以上均附於警卷中),及扣案之小型鏟土機一輛與大貨車一部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辛○○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證人癸○○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係辛○○僱請伊與庚○○一同至丙○○之土地上鏟取及載運砂石至壬○○所經營之洗砂場內存放,當時辛○○係指示伊將裝載之砂石運往伊之前曾經工作,位於新寶村之砂石場(即壬○○所經營之砂石場)堆放,伊確定當天辛○○並沒有指示伊將砂石運往戊○○之土地回填,伊不認識戊○○,更不知其土地位於何處,且事後辛○○仍有給付伊報酬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警詢筆錄、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六七號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筆錄),證人癸○○已明白證述確係依被告辛○○之指示載運系爭砂石至被告壬○○所經營之洗砂場內存放,並無誤認之情事。證人癸○○與被告辛○○素無恩怨,當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辛○○之理,且其於警、偵訊中為上開證述,反使己涉有是否共犯本件竊盜犯行之嫌疑,其仍甘冒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而為如此之證述,其上開所述,應非子虛;況參以同案被告丙○○借予張明慶堆放砂土之土地,與告訴人戊○○等人所有之土地,僅相隔一條產業道路而已;而被告壬○○之上開洗砂場則與同案被告丙○○之土地,相隔有六公里多之遠,苟被告辛○○確欲指示證人癸○○將裝載之砂石運往告訴人戊○○等人所有之土地回填,應極為簡單即可清楚指示,豈會令證人癸○○產生如此懸殊之誤解?益徵證人癸○○之證述應較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辛○○所辯,尚難採信,是以,被告辛○○應確有指示證人癸○○將系爭砂石載運至被告壬○○之洗砂場內存放無訛。從而,被告辛○○既係受同案被告丙○○之委託,應將系爭砂石載往告訴人戊○○等人所有之土地上回填,此業據其供承在卷,其未依約回填,而擅將系爭砂石載往他處存放,其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辛○○前揭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辛○○於本院改稱係己○○僱用癸○○等二人剷除丙○○土地上之砂土云云,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到庭否認,且結證稱係因被告辛○○委託,代為連絡庚○○,並未為如何清除之具體指示;另證人庚○○雖亦證稱己○○有請其前往清除砂土,然仍未排除被告辛○○為指示之情形,而其證稱清運之工資究為己○○或辛○○所給付,已忘記云云,顯然有意混淆本院事實之認定,且與其前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迥異,應係刻意迴護被告辛○○之詞,皆不足為有利被告辛○○之認定依據。
㈣、被告壬○○雖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惟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辛○○係要伊將系爭砂石載運至之前曾工作之砂石場,之前辛○○曾經介紹伊至壬○○之砂石場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九十頁筆錄),被告辛○○亦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確有介紹證人癸○○至被告壬○○所經營之洗砂場工作之情(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筆錄),足見被告壬○○與被告辛○○確有相當之交情,參以被告壬○○係以經營洗砂場為業,有相當之管道得以將系爭砂石變賣圖利,同案被告辛○○確有可能因而與被告壬○○共同為竊盜之謀議;況被告壬○○所經營之上開洗砂場內,於為警查獲時仍有大量之砂石存放,有現場照片二幀足憑(附於警卷中),苟被告辛○○未事先知會被告壬○○,豈能任意出入該洗砂場?又豈甘冒與現場既有之砂石混同之風險,而任意將所竊取之砂石置放於場內?至被告壬○○雖又辯稱其於九十一年間曾因違反區域計畫法,被移送偵辦後,即退出砂石場之經營,故對事後發生之事均不清楚云云,且舉證人施德昇證言以實其說;然查被告壬○○因向乙○○承租本件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八十七、八十七之二地號土地,設置洗砂場,未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之許可,涉犯違反區域計畫法,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兩度經彰化縣政府科處罰鍰,並限期回復原狀,而未於規定期限內回復原狀,始由彰化縣政府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分案偵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八號判決在卷可按。而本件案發時間,係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被告壬○○前開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尚未移送偵辦,甚至彰化縣政府係於本件案發後,始再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發函對被告壬○○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回復原狀,故被告壬○○所提該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非僅不能排除其涉犯本件犯行,反而更佐證本院前開論證,確屬信而有徵。其事後空言否認知悉本件竊盜犯行,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壬○○確有與被告辛○○共同為本件竊盜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及壬○○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辛○○、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庚○○及癸○○為其等鏟取及載運系爭砂土而竊取之,係間接正犯。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二人,僅為圖獲取一己之經濟利益,而竊取他人土地之砂土,罔顧國家土地之管理及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非輕,暨考量其等犯罪手段、所得利益之多寡、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等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敍明扣案之小型鏟土機一輛及大貨車一部,分別係證人庚○○與癸○○所有,此業據其等證述綦詳,既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定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行,並各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辛○○、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由辛○○僱用庚○○駕駛鏟土機,在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之農地,鏟取張明慶因在鄰地丁○○、施尊雄所共有之前揭地段九O一之二等地號土地上施工而挖取,暫放在丙○○所有前揭農地上之陸砂四百零六立方公尺,共同竊取得手後,僱用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該地將所竊得之砂土載運至彰化縣○○鄉○○○段八七及八七之二號壬○○所經營之砂石場內堆放。嗣因戊○○等人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而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丙○○所有之前述農地上查獲,且扣得砂石六立方公尺。因認被告丙○○所為,係與同案被告辛○○、壬○○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認被告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丁○○之指訴、另案被告張明慶於另案中之供述、證人庚○○與癸○○之證述,及卷附之現場照片、現場圖、彰化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聯合稽查取締小組會勘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出資委請同案被告辛○○鏟取,及載運張明慶堆放於其所管領之前開土地上之砂土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系爭砂石係張明慶之曾姓友人向伊借土地存放,後來伊之土地急需耕作,伊曾要求曾姓男子將砂石移走,該男子未移走,伊又找不到張明慶,方自行出資委請辛○○將系爭砂石載往戊○○之土地回填,但辛○○究將砂石載至何處,伊根本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戊○○、丁○○於偵查中之指述,依法應命其具結而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尚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又另案被告張明慶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若係欲證明被告丙○○之犯行,實質上亦屬證人之地位,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命其具結,惟另案被告張明慶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並未命其具結,自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犯行之證據,合先敘明。又張明慶於另案警詢中僅就其被訴竊取戊○○等人所有之砂石而為供述;而證人庚○○及癸○○則證述並不認識被告戊○○等情(詳後述);另卷附之現場照片、現場圖、彰化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聯合稽查取締小組會勘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則僅分別能證明張明慶係因向戊○○等人承租土地經營有機肥工廠而挖取系爭砂石,及系爭砂石堆放於丙○○所管領之土地上時,有遭人載運至壬○○之洗砂場內存放等情,惟均無法證明被告丙○○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與同案被告辛○○、壬○○共同涉犯本件竊盜犯行。至告訴人戊○○雖於警訊中證述:系爭砂石係遭人竊取堆放於丙○○之土地上,後又將之偷運往他處等語,然此一告訴人之告訴,充其量僅足以說明其土地上之砂土遭挖取堆置於被告丙○○之土地上之事實,並不能據以推論被告丙○○有基於犯意聯絡,加以竊取。況依證人張明慶於原審結證,其確係委請曾鄰瑋整地施工,並將挖起之砂石堆放於隔壁丙○○之土地上;另證人曾鄰瑋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其曾受僱於張明慶至戊○○等人所有之土地上施工,所挖起之土石一部份堆放於旁邊,一部份堆放於丙○○之土地上,伊向丙○○稱只借放幾天,丙○○並沒有收取租金,後來丙○○曾要伊將所堆放之砂石移開,但因戊○○告伊等偷挖其土地之砂石,伊便不敢移動該砂石等語。揆諸民間相鄰土地使用之互助情形,被告丙○○提供尚未耕種之土地,既僅供短期使用,其未收取使用代價,並無違於常理。故不能以其係無償供人使用,即遽爾推測其與張明慶等人有共同竊取他人土地上砂土之犯行。再觀之本件告訴人戊○○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報警,取締張明慶等人竊取其土地上之砂土,被告丙○○既處於相鄰土地,對此不可能毫無所悉,則其惟恐遭牽連,急於將其土地上所堆置之砂土,送返原土地,而藉詞欲耕種,催促張明慶、曾鄰瑋,或委請知情之辛○○(曾受僱曾鄰瑋在戊○○等人土地施工)處理,亦係人之常情。證之同案被告辛○○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系爭砂石係堆放於丙○○之土地上,因丙○○欲耕種,乃出資委請伊將砂石載至戊○○之土地等語,均核與被告丙○○所辯情節相符。另參以證人庚○○及癸○○亦分別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等不認識丙○○,係辛○○僱用伊等,嗣後工資也是向辛○○領取,係辛○○指示伊等將砂石載往壬○○之洗砂場等語,均無從認定被告丙○○有何共同竊盜前開堆置於其土地上砂土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之裁判基礎,從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意旨,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原審法院因此判決被告丙○○無罪,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證據之取捨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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