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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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40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簡字第29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毀損他人之紅外線感知器之固定架、線路及人工瀑布之外牆磚塊、供水循環系統,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己○○、丁○○、丙○○均係位於臺北市○○路○段○○○號至383號「天廈大樓」之住戶。乙○○明知裝設於「天廈大樓」中庭如附圖A、C處之紅外線感知器之固定架及線路,如附圖D、K處所示之人工瀑布供水循環系統及外牆係屬於「天廈大樓」全體住戶所共有,竟未經全體住戶同意,或循正當司法途徑解決,即基於損壞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91年10月31日、同年12月初某日,連續將裝設於如附圖A、C處所示之紅外線感知器自固定架上強力拔除,造成上開紅外線感知器之固定架扭曲變形、線路斷裂,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天廈大樓」全體住戶;復承前毀損之概括犯意,於92年10月間,僱請不知情之工人,破壞「天廈大樓」如附圖D處所示之人工瀑布之供水循環系統及拆除如附表K處所示之外牆磚塊,造成該人工瀑布之供水循環系統損壞及外牆磚塊毀棄損壞,致令不堪用,亦足生損害於「天廈大樓」全體住戶。
二、案經甲○○、己○○、丁○○、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簡易庭調查中均否認犯罪,並具狀及到庭辯稱:其所拆除之防盜系統,當場即被保全人員裝回,未達損壞不堪使用之程度;而其拆除人工瀑布,係因該部分係違建,且已侵占其土地;另花木部分係因當初拆掉違建後土石倒流所致,且花木亦已種回等情,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天廈大樓」前總幹事戊○○為證,依現存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犯罪,仍有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將如附圖A、C處所示之紅外線感知器自固定架上強力拔除,造成上開紅外線感知器之固定架扭曲變形、線路斷掉,及有僱工破壞如附表D、K處所示之人工瀑布之供水循環系統、外牆磚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因A處是違建,其認為危險,才拆掉A處圍牆,並拆除裝置於該處之紅外線感知器,其拆下A處、C處之紅外線感知器後,放在地上,已經總幹事戊○○取回,隨時可以再裝設使用,並無毀棄損壞紅外線感知器之客觀不法行為及毀損故意;而D處人工瀑布有滲漏水、土石流的情形,其才僱工補救滲漏水情形,且紅外線感知器裝設處及人工瀑布外牆所在處,業經建管消防主管單位認定係違建,其有向工務局、消防局及大樓管理委員會反應,均未獲置理,其才自力救濟拆除云云。本院查:
㈠「天廈大樓」中庭如附圖A、C處之紅外線感知器線路及其固
定架,如附圖D、K處所示之人工瀑布供水循環系統及外牆磚塊係屬於「天廈大樓」全體住戶所共有,嗣遭被告連續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拆除破壞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據證人即天廈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係自91年8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擔任天廈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因臺北市○○區○○路○○○號1樓曾發生竊案,所以大樓管理委員會決議在A處裝設紅外線防盜系統,被告於91年10月31日將裝設於A處之紅外線感知器從落地窗上拔下來,紅外線感知器之線路及固定架因而損壞,被告拆完後,其找廠商修理,廠商表示紅外線感知器之線路已斷、固定架變形無法修復,因而更換該部分線路及固定架後,才該紅外線感知器另外裝設在如附圖所示C處之圓柱上,不久又遭被告徒手強力將該處之紅外線防盜系統不銹鋼支架、線路扯壞;嗣被告又於92年10月間,先後僱請不知情之工人,破壞「天廈大樓」如附圖D處所示之人工瀑布之馬達、導水管線、蓄水池等供水循環系統,復拆除破壞如附表K處所示之人工瀑布外牆磚塊,而造成可容一人出入之破洞,造成該人工瀑布之供水循環系統損壞及外牆磚塊毀棄損壞等情在卷,復有天廈大相管理委員會第15屆第1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見93年度偵字第14094號偵查卷第31至32頁)、前開遭毀損之紅外線感知器線路、固定架、人工瀑布之供水循環系統及外牆磚塊之現場照片17幀(92年度他字第4377號偵查卷第
10至11頁、92年度他字第2537號偵查卷第7至10頁、第11頁、第13頁、92年度偵定21140號偵查卷第5至6頁)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稱致令不堪用者,係指損害以外之足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
定目的之效用。被告將裝設於如附圖所示A、C處之紅外線感知器線路及固定架強力拆除,造成紅外線感知器之線路已斷、固定架變形而失其可用性,雖然可以透過另行雇工更換線路、固定架方式,將紅外線感知器重新組裝而恢復紅外線防盜系統之可用性,然已使該感知器之線路、固定架已到達不堪用之程度,自應成立毀損罪。又被告僱工破壞如附圖所示
D、K處之人工瀑布供水循環系統及外牆磚塊,已使該供水循環系統、外牆磚塊失其可用性,雖然可以透過另行僱工修復方式,將之修復新組合而恢復其可用性,然仍須花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應已到達不堪用之程度,自亦應成立毀損罪。
㈢次按民法151條自助行為,係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權機關
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其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雖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之92年10月13日及93年3月15日之會勘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2年12月25日北市消救字第09233908500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3年2月12日北市建工字第09351437100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3年3月29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93641942000號函,均記載天廈大樓之中庭水池係屬既存違建而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列管在案(見93年度偵字第14090號偵查卷第51頁、53頁至57頁、第59至60頁),惟縱天廈大樓中庭之人工瀑布已經建管消防主管單位認定係屬違建,及被告未同意天廈大樓管理委員會於A、C處裝設紅外線感知器,然該人工瀑布之供水循環系統、外牆磚塊既屬天廈大樓全體住戶所有,且紅外線感知器係經天廈大樓管理委員會決議而裝設,被告仍應依法循由訴訟途徑及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拆除,豈能以自力救濟方式破壞,茲被告未經天廈大樓全體住戶同意,即擅自破壞上開紅外線感知器之線路、固定架及人工瀑布之供水循環系統、外牆磚塊,被告尚非有權得破壞上開物品之人,自屬毀損他人之物,依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尚難因上開人工瀑布供水循環系統、外牆磚塊係裝設於違建上即解免其刑責,事證明確,被告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物品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毀壞人工瀑布之外牆磚塊及供水循環系統,係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其行為確對大樓之管理造成不利影響且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毀損之物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2年9月20日、同年10月19日連續拔除如附圖所示E、F、G、H及J處之金桔樹,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等語。惟查,被告雖有拔除上開金桔樹,然被告係連根帶土拔除丟在磁磚上,隨即經天廈大樓管理委員總幹事戊○○移至他處栽種,上開金桔樹均係在栽植他處後才枯死等情,此據證人戊○○結證在卷,並有照片2幀在卷可憑(見92年度他字第4377號偵查卷第17頁),堪認上開金桔樹經被告連根帶土拔除後猶可移植他處,尚未失其可用性,無根本毀滅該金桔樹之毀棄情狀,核與刑法第354條規定之「毀棄」、「損壞」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毀損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初,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一項,刑法第56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