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三日犯強姦罪,經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上訴後,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確定。另因竊取○○-○○一號營業小客車而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九月,現正執行中。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駕駛其上開竊得之○○-○○一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搭載女乘客即被害人陳○○。因見被害人上車未幾即入睡,且獨身可欺,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強劫而強姦之犯意,明知被害人欲往台北縣○○市○○路,竟故意違背其意,將車開往基隆市○○區○○路之偏僻山區,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經被害人醒來,發覺有異,質問上訴人,上訴人即稱:「你應該知道我要做什麼」。並將車停在山上,喝令上訴人坐到前座,並脫去衣服。經被害人拒絕,上訴人即脅迫被害人稱伊是通緝犯,已豁出去,縱記下車號亦不易抓到伊,因車子非伊所有,如不乖乖聽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乃順從脫去衣褲,並對上訴人佯稱自己很可憐等語,請上訴人載其回去,惟上訴人不為所動。被害人遂利用上訴人不注意之際,裸體衝下車逃跑。但即為上訴人駕車追及,並下車抓住被害人,在該車左後車門旁,以身體壓住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而將其陰莖強行插入被害人陰道,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予強姦得逞。上訴人於強姦被害人後,本欲駕車連同被害人置於車內之皮包、衣服一併強行載走,經被害人抓住車門請求上訴人將衣服歸還,始讓被害人上車著衣,並於車上命被害人將皮包交付。被害人因孤身處於黑暗山區偏僻無人之處,又遭上訴人上開之強暴、脅迫,以致不能抗拒,而將其皮包交付,任由上訴人自行打開皮包取走皮包內皮夾中所放現金新台幣(下同)約六、七百元,及萬通商業銀行之金融卡一張。得手後,經被害人央求,由上訴人留下現金一百元供被害人坐車,同時要被害人說出金融卡之密碼,被害人乃告以一假密碼,上訴人始令被害人下車,旋持強劫而得之上開現款及金融卡駕車揚長而去,並將強劫之現款花用淨盡。被害人於被強姦後當日凌晨四、五時許下山,方由早起登山之人陪同至民宅以電話報警。嗣經警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中山北路口查獲上訴人上開竊盜案。並經警方通知被害人指認無訛,查獲本件等情。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指訴綦詳。且被害人除於警局指認上訴人口卡照片外,並於警方借提當時因竊盜案件在押之上訴人,及原審法院審理另案上訴人妨害風化案件時當庭指認上訴人明確無誤。另於本件第一審審理時到庭指稱當時警方告訴伊,上訴人因竊盜案在押警方有借提出來,伊站在台北地院門口等候,見上訴人自囚車下來時,即確認是上訴人所為,最初在警局,警方調口卡給伊看時,伊就覺得很像,伊在高院看到被告時上訴人好像有變胖,但臉仍很像等語。核與承辦本案之警員 李藍權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到伊分局報案,說有記下車號,警方查出該車是失竊車輛,便通知車行老板,如有該車之消息即轉告警方,後來查到該車是上訴人所竊,即請被害人看上訴人之口卡片,經被害人指認後,警方才又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上訴人本人予被害人指認,被害人說確實是甲○○所為,並表示很害怕,不願與上訴人面對面等語相符。上訴人亦於原審自承其與被害人並不相識,且其因竊盜案在押期間,體型確實有較胖等情在卷。按女子被姦,事涉名節,被害人與上訴人間又無仇隙,如上訴人未遭上訴人強姦,衡情當無誣陷上訴人,及杜撰其事以自毀名節之理,是被害人之指訴,應堪採信。至被害人於警訊中陳稱其衣服係上訴人所脫,與其於偵查及第一審調查時證稱係上訴人恐嚇其脫去衣服,其因畏懼而順從之情節,雖略有出入,惟其遭上訴人強姦之事實,始終供述如一。參酌其於第一審偵審中所供較為詳盡,自以偵審中所供為可採,尚難以被害人所供自行或由上訴人脫去衣服前後稍有不符,遽認為其被強姦一事為不實。又關於被害人被強姦之位置,被害人於警訊及偵查中雖稱被壓在左後車門強姦,惟其於第一審調查時,已供明:因車子靠著山邊離得很近,並不記得當時身體有無碰觸到車子,後來仔細回想,今日所陳述(上訴人在其與車門之間強姦)才是正確……」等語。被害人在第一審調查時之供述應為事實,亦不能因強姦位置略有出入即認被害人未被強姦。按強盜罪與強姦罪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其暴力實際與被害人之身體接觸,亦不以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為必要。上訴人於強劫強姦時,被害人有逃跑之反抗行為,惟旋即為上訴人捉住,且當時係深夜,被害人為一孤單女子,被上訴人強載至偏僻無人之山區暗處,又遭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實已無法抵抗,而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伊當時很害怕,不能抵抗等情,足認被害人當時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又強盜而強姦乃屬結合犯,不因其先強姦再強盜而有異。且上訴人先強姦被害人後,本欲於被害人無法抗拒之情況下,強行載走被害人置於車內之皮包離去,嗣經被害人央求,始留下車資予被害人有如上述,足見其行為之初,即具有強劫與強姦之犯意。上訴人犯行明確,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前雖因竊取○○-○○一號營業小客車而經法院判刑確定,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其竊車之目的係因身上無錢,想開車賺取生活費,竊車時並未計畫以該車搭載女乘客時犯罪等語。故本件顯係上訴人另行起意,應與前開竊盜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該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又上開○○-○○一號營業小客車係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失竊,業經失主國聯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 劉秋生 報案,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資料、認可資料可稽。並經劉秋生於該竊盜案中指訴甚明。被害人亦指稱上訴人當時有說記下車號也不易抓到他,因車子不是他所有等情。上訴人空言其係於同年八月七日始竊取該車顯係飾詞規避刑責,不足採信。至該竊盜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四五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七日竊取該車,應係誤認。再參諸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凌晨一時許,亦以相同之強姦手法,駕駛計程車搭載女乘客至○○山區強姦,有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八九號刑事判決可按,核與本件犯罪方式、犯罪地域、做案時間均相類似,顯非巧合。上訴人所辯渠於八十三年八月七日偷車,不可能於同年七月十九日犯本件之罪云云,即非可取。又上訴人指被害人未取其殘留之精液鑑定一節,因當時未為該項採證,已無從鑑定,亦不得因警方於案發之初未為上述採證而認定上訴人未為本件之犯罪。另被害人並非陪酒出場之酒家小姐,現已結婚移居國外,因本件專程回國應訊。上訴人所稱被害人為酒家小姐,依其職業性質,有指訴不實之可能云云亦非可採。再上訴人於警訊時,確有承認本件犯行,且警訊筆錄係在上訴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並無刑求情事,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李藍權於第一審審理中結證明確。上訴人雖主張其受刑求,但亦表示無法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所辯刑求云云,亦乏證據足以證明。於理由內分別詳加說明及指駁。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公訴人認上訴人強劫而強姦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尚有未洽,所引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上訴人所犯上開強劫而強盜,及妨害自由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劫而強姦罪處斷,復查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之法定刑為死刑,而上訴人犯罪時,尚知留下車資,俾被害人得以返家,足見其良知尚未全泯,量處死刑實嫌過重,犯罪情狀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因認第一審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上訴人以強劫而強姦罪,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險,與犯罪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酌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生。盜匪所得萬通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不能證明已經滅失,應諭知發還被害人。至盜匪所得現金六、七百元除其中一百元已返還被害人外,其餘已經費失淨盡,故毋庸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被害人既經第一審偵審中合法訊問陳述明確,原審未再傳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並不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被害人當時飲酒,神智不清,所訴不實,且被害人指認上訴人時亦僅稱「很像」而已,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犯罪,原審未傳訊被害人與上訴人對質,尚有未洽等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其為違背法令,自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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