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缺錢花用,得知其友人 王登科 (業經原審法院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依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之姊夫 吳海南 在臺南縣後壁鄉頂安村三二○號經營宏祥工藝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家庭經濟狀況富裕,竟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間,意圖擄走吳海南而勒贖鉅額贖金,乃於同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對王登科表示欲擄吳海南勒贖;王登科明知其情,遂基於幫助上訴人擄人勒贖之意思,而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復興大樓,由王登科駕駛上訴人所使用暗紅色不詳車號之汽車搭載上訴人,先至臺南縣柳營鄉人和村 橋南 二○九號,向王登科之母王 張富 佯稱欲載之前往看病。旋共同坐車轉至宏祥公司旁吳海南住宅,王登科將 王張富 帶入其姊夫吳海南家中,上訴人則在該車上了解熟悉吳海南家及附近之地形地物以利日後作案。因當日吳海南及其妻 吳王桃 前往高雄市探望其長女,王登科、王張富僅遇吳海南之子 吳宏振 而與之短暫談話後,即與上訴人一同離去;上訴人為更熟悉欲作案之現場環境,遂於同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由王登科為其在新營市○○路與三民路口附近,向不知情之上好小客車租賃公司之不詳姓名人員租得車號000-0000號祥瑞紅色自用小客車一輛,供上訴人至該處熟識現場環境,並擬以該汽車作為擄人之交通工具。上訴人乃與其有共同擄人勒贖犯意聯絡之已成年男子「 阿輝 」及另一不詳姓名已成年男子,先於同年十月五日下午七時許,共同駕駛該祥瑞汽車至宏祥公司旁之吳海南住宅,由上訴人非法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土製手槍一支,「阿輝」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則各持一把刀子,進入吳海南住宅後,藉詞欲找公司內司機 王朝雲 ,佯稱因王朝雲積欠賭債開支票跳票為詞,欲著手擄人之行為,惟因吳宏振聞聲自樓上下樓察看,並囑咐其妻 殷玲芬 以電話報警,上訴人等三人獲知後,即逃離現場。嗣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七日撞壞該000-0000號汽車,乃將之棄置新營市○○路○○巷內(該汽車嗣經王登科呼叫上訴人後尋獲,由上好小客車租賃公司負責人 李文生 取回),惟為達擄人勒贖之目的,又於同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與「阿輝」及該不詳姓名男子,各非法攜帶一支具有殺傷力之土製手槍(上訴人所持之土製手槍與其於七十八年十月五日所持者為同一支手槍),共同駕駛另部不詳車號汽車至宏祥公司,適見吳王桃自公司廠房欲步行返回公司旁住宅吃晚餐,上訴人等三人即自廠房旁之牆角邊衝出來,推由上訴人持槍押住吳王桃脅迫稱:我是逃犯缺少跑路費云云;旋因見吳海南亦自廠房欲返回住宅,上訴人乃將吳王桃放開,改持槍押住吳海南背後令其開門,「阿輝」及另一男子則在旁把風接應。進入屋內後,即共同向吳海南家屬揚言稱要拿錢出來交付渠等,在屋內見狀之殷玲芬遂跑上二樓房間撥打電話報警,在工廠聞吳王桃呼叫殷玲芬備錢之吳宏振,見狀後即翻牆至鄰居處借電話報警,吳王桃則湊足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後在二樓交付已押吳海南上二樓之上訴人等,是時「阿輝」及同行男子見殷玲芬打電話,乃大聲喝問打電話幹什麼,殷玲芬答稱報警後,其中一人即割斷電話線,此時上訴人聲稱所交付之金錢不足,並藉詞殷玲芬已報警來不及再取財物,要押走吳海南當人質,等電話後再通知交錢贖人為由,迅即推由「阿輝」及該男子共同拖帶吳海南上車,而由上訴人駕車出門後右轉往新營市方向行駛;途中「阿輝」及該男子各坐於後座吳海南之旁以防逃跑,先以衛生紙矇住吳海南之雙眼再以膠帶黏住,防止吳海南辨識四週景物,且為使吳海南懼怕,由其中一人持土製手槍一支予吳海南觸摸,致吳海南不能抗拒。約三十分鐘後,車抵新營市附近之不詳地點,進入某不詳建築物三樓後,上訴人對吳海南脅迫稱:要你家人拿出五百萬元才要放人,否則要將你用布袋裝起來填海。嗣二人議妥贖款降至二百萬元,吳海南乃對上訴人等稱近來公司生意不好,要籌這些錢需要四至五天,上訴人等答以越快越好,如無錢將吳海南之腳砍起來寄至吳家即有贖款可取云云,並表示要吳海南家屬交付一百五十萬元即可。嗣於翌(二十九)日清晨,上訴人等以電話與吳海南之媳殷玲芬聯絡,並宣稱吳海南人身安全,渠等只是要錢,不會傷害人質,如報警即殺死吳海南,並表示要交付金錢等語,殷玲芬答以金錢均由吳海南保管,她無法處理,上訴人等即拉吳海南下樓,令其以電話向殷玲芬交代要其家人準備一百五十萬元之贖款,於同月三十日交付,不要報警,亦不得由警方派人尾隨,否則將遭撕票等語,同日(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上訴人等又打電話至吳海南住宅,向接聽電話之殷玲芬詢問贖款已否備妥,殷玲芬表示尚缺三十萬元,上訴人等再次強調應儘快湊足,否則要撕票,並再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以電話催促殷玲芬於五分鐘內至新營市○○路三分之一休閒餐廳前交款;吳海南之女 吳美悅 與殷玲芬恐吳海南遭遇不測,遂不敢再延,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駕駛吳海南所有車號000-0000號轎車至三分之一休閒餐廳前,殷玲芬下車進入餐廳內等候電話,上訴人駕駛一輛改懸掛案外人 白秋萍 所有已失竊之000-0000號車牌之綠色奧迪牌不詳車號轎車搭載另一共犯,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至該餐廳附近,將該轎車停置在吳美悅所坐轎車之左側,上訴人等將車窗降至半開時,取出吳海南之眼鏡做信物,吳美悅遂將一百五十萬元贖款拿出車窗,與上訴人同行之共犯在另一車窗內伸手取走,並由上訴人駕車離去。上訴人等得手後,於同日下午六時許,以汽車將吳海南載至新營市附近,對吳海南佯稱此地係嘉義縣水上鄉,你於下車二分鐘後始可撕掉雙眼上之膠布,旋令吳海南下車而予釋放,並即速離開現場,吳海南始恢復自由,且依指示於約二分鐘後取下膠布,再搭乘計程車返家。旋經警於同月三十日查獲王登科,並於同日在新營市○○街○○○號上訴人之租屋處扣得上揭其持以供擄人所用之土製手槍二支。惟上訴人已聞風逃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範疇,然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認定之拫據,即難謂為適法。證人王登科於八十四年九月廿五日原審法院訊問時,經訊以:「你在警訊所供是否實在﹖(告以要旨)」答稱:「警訊時我被刑求……。」(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背面)。原審對於王登科於警訊時究竟是否有被刑求,並未加以調查審認,則其於警訊中之供述,真實性如何﹖尚滋疑義,原判決遽將王登科於警訊中之供述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已非適法。㈡上訴人一再否認扣案之槍枝為作案之工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並具狀聲請比對該扣案之槍枝是否確係作案槍枝,及將扣案槍枝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重行鑑定,並聲請傳訊證人 呂龍河 、 吳海棠 證明其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係在新竹遊玩,為其於案發時不在場之證明(見原審卷第八十七、八十八頁)。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恝置不理,未予調查。又,上訴人迭經主張其為傷殘之人,免服兵役,且於七十八年六至十二月間任職於信鴻營造有限公司等語,資為有利於己之抗辯,(見原審卷第五七、七五、一四○、一五六、一七八頁),原審未待澄清上揭疑點,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復未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闡述其不予調查之理由,併非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可議。㈢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甲○○……與『阿輝』及該不詳姓名男子,各非法携帶一支具有殺傷力之土製手槍……至宏祥公司,適見吳王桃自公司廠房欲步行返回公司旁住宅吃晚餐,甲○○等三人即自廠房旁之牆角邊衝出來,推由甲○○持槍押住吳王桃脅迫稱:我是逃犯缺少跑路費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末行至第三頁第七行)。依原判決之上開認定,上訴人於抵達宏祥公司時,曾持槍押住吳王桃加以脅迫稱其係逃犯缺少跑路費等語;惟於理由欄就上訴人此部分之行為是否另構成何種犯罪,其與上訴人意圖勒贖而擄走被害人吳海南犯行部分,究有如何之關係,俱未加以論列,亦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