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錢國成 律師
俞兆年 律師 陳文雄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黃秋雄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一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係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職業訓練中心(下稱北區職訓中心)主任,上訴人乙○○前係該中心行政室主任,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該中心係屬公立職業訓練機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加強辦理第二專長職業訓練計畫」中有關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在工業區及加工出口區內,辦理在職技術及管理人員訓練,而由各省市政府勞工處局協辦之規定,該中心協助中國生產力中心依前開訓練計畫所辦理之訓練,即屬該中心業務範圍內之公務,所得之費用,亦應由該中心製據具領之,雖不必先繳公庫,仍應依公開款項之會計流程,立帳核銷。上訴人等見該中心協辦之業務對外所收之費用、款項,依規定不必先繳國庫再統籌統支,會計部門查核困難,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年一月七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止,該中心協助中國生產力中心於該中心舉辦桃園地區電腦操作第二專長教育訓練共十九班次期間,先後陸續收受中國生產力中心所交付供辦清潔管理之費用(津貼)共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一千四百元,除部分支付工友等清潔打掃津貼外,計收取三十六萬八千七百元,先由承辦人 嚴志浩 交給該中心前副主任 黃育彥 轉交乙○○,或由嚴志浩逕交乙○○保管,甲○○乃連續多次指示有犯意聯絡之乙○○,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公有財物,支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共二十八萬六千八百八十四元,用以施惠於員工以及改善其與上級單位及其他業務往來單位之公共關係。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持函向該中心調閱上開資料時,甲○○獲悉乙○○保管之前開款項僅剩八萬餘元,其中短少之十七萬一千元且無支出憑證,為掩飾其等侵占行為,乃與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同日下午,由有共同犯意之該中心輔導課課長 朱明軒 與助理訓練師嚴志浩二人(二人均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簽擬日期為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之簽文三份,記載擬將前開經費除工友清潔費外,其餘部分發予其他相關工作人員作為工作辛勞之津貼,以及因而發給有關工作人員八萬一千元及九萬元津貼等內容,甲○○並在該三份簽文上偽批日期為「五、廿三」、「七、卅一」、「十二、卅」,足以生損害於該中心對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與審計單位對前開費用用途稽核之正確性,惟未及行使,即被查扣。嗣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甲○○與該中心副主任 張世科 (已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二人分別墊支十二萬元及五萬一千元,期以彌平前開費用短少之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侵占公有財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之判決書,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其依憑證據所說明之判決理由,必須相互一致,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否則,若有矛盾,即難謂非違法。而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人,以公務機關名稱,所製作之虛偽公文書而言,如係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則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範疇,而非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罪。又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須以所犯各罪彼此之間,互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要件,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者,方有牽連關係可言,如係犯罪完成之後而另行起意再犯他罪,則為數罪併罰問題,而非牽連犯。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屬無訛,則上訴人所犯侵占罪,係屬即成犯,犯罪行為終了,犯罪即屬完成,與其後因調查局調閱資料,為掩飾侵占犯行始起意製作不實之簽文之犯行,似無牽連關係;又朱明軒與嚴志浩具名所簽之簽文三份,係本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縱有登載不實,似屬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範疇。乃原判決竟謂上訴人等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並以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其適用法則顯然失當,其判決為違背法令。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即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具狀向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即臺灣省勞工處總務主任 張名傳 ,以證明清潔管理費之處理,在省府單位亦由清潔管理人員直接具領,無須存入機關帳戶,再行轉發。請傳訊證人即北區職訓中心副主任張世科、會計 楊桂妹 ,以證明上訴人任內所有開支報銷事宜,均依規定分層負責並授權由副主任辦理,絕無指示乙○○將有關改善公共關係之費用,從所收代訓之清潔管理費用開支。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既與甲○○是否成立犯罪有重要關係,又非不易或不能調查,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受命法官亦於狀面批示:「依址傳訊證人於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到庭」(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惟卷查原審並無訊問上開證人之筆錄資料,遽行判決,非但未盡調查之能事,且判決理由內所載:「被告甲○○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核無必要」,亦與上開狀面批示意旨不盡相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北區職訓中心協助中國生產力中心所辦理之在職技術及管理人員訓練,所得之費用,應由該中心製據具領之,不必先繳公庫之事實,既與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該中心協助中國生產力中心依前開訓練計畫所辦理之訓練,即屬該中心業務範圍內之公務,所得費用,亦應由該中心製據具領再解繳公庫」之事實不盡相同,自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方為適法,乃原判決竟遽予維持,致兩審所認互異之事實並存,於法顯有未合。㈣、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與朱明軒及嚴志浩二人就簽擬日期為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及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前揭簽文三份,涉嫌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並論以共同正犯。惟朱明軒、嚴志浩二人均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檢察官偵查結果,亦以其等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原判決認定朱、嚴二人與上訴人等共同偽造上開文書,其認定既與檢察官之偵查結果(不起訴處分)相異,然並未於判決理由內詳細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與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可議。且判決理由一之㈠內,以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二人分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明軒、嚴志浩證述情節相符」云云,據為認定上開共犯關係證據之一,亦與卷存證據資料(朱明軒、嚴志浩否認犯罪之供述)不符,復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㈤、上訴人等於原審辯稱北區職訓中心僅單純免費提供場地,中國生產力中心所撥付之清潔管理費,乃作支援人員上班以外時間額外工作之勞務報酬,並非公款或公有財物等情。又中國生產力中心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中現(八四)字第○五九一號函記載:「訓練期間學員之管理、安全與清潔等工作,本應由中心自行辦理,惟因本中心人力不足,特別洽請北區職訓中心人員代為辦理,因訓練時間均安排在上班以外之時間,因此每期津貼三萬元,作為代辦清潔管理之費用」、「本項清潔管理費係該中心人員受本中心之託代為辦理清潔管理工作之勞務所得,如何運用,可由該中心有關人員自行決定」(見原審卷第六八、六九頁),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八三)勞四字第二六九五五號函亦載明:「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該項訓練,係採夜間及星期日上課方式辦理,非屬員工上班時間,中國生產力中心因人力不足,就近借用中心(指北訓中心)人員,並於計畫中撥付清潔管理費,作為中心工作人員清潔管理津貼」(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上開辯解及有利上訴人之函件,何以不足採信﹖該清潔管理費何以須依公開款項之會計流程,立帳核銷﹖其法令依據為何﹖原判決俱未敍明其理由,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