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鑫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壽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紀舒青 律師被上訴人緯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淑慧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美商法伯威爾公司(下稱法伯威爾公司)向伊訂購十萬支封口機,伊為給付該批封口機予法伯威爾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十萬支封口機,每支單價新台幣(下同)四十元,並約定伊應於出貨日先行支付總價款三成,及暫付開模費用五十一萬五千元,待出貨數量達三十萬支時,被上訴人應將該開模費用退還與伊,另模具修改費十七萬元則由雙方平均分擔。兩造原約定應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交付貨物,詎被上訴人遲誤交貨期日,伊允延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惟被上訴人僅於八十一年五月底交付二萬五千支,其餘七萬五千支則拒絕給付,致伊受有損害。伊預期每支封口機可獲利二七‧四二元,因被上訴人拒付該七萬五千支,致伊損失獲利二百零五萬六千五百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此獲利之損失。又被上訴人故意不為給付其餘七萬五千支,致出貨量未達三十萬支,係故意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兩造約定出貨量三十萬支,被上訴人應將開模費用退還伊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亦應將開模費用五十一萬五千元返還與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七萬一千五百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伊係與澳商熱線公司(下稱熱線公司)簽訂經銷合約,系爭十萬支封口機乃伊依約應交付熱線公司,惟該經銷合約因熱線公司違約既經伊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終止,伊自不負履行該契約之義務。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原證一至十三、原證十五至十九之證據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提出原證一所列之統一發票,其中編號MN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MU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NA00000000、00000000號係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前所開立,僅能證明兩造間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前曾有買賣交易行為,尚不足以證明兩造係在被上訴人與熱線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訂定獨家經銷合約後之買賣交易;編號NA00000000號、NN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五二八八五三、00000000號雖係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至八十一年三月間所開立,惟查被上訴人既已與熱線公司訂定獨家經銷合約,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汪國壽為熱線公司之履約連帶保證人,並有權處理熱線公司在台灣地區銷售事宜,則焉有不知被上訴人不得再與他人成立買賣關係之限制,自無任由其所負責之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之理,是被上訴人所為前開統一發票之開立,係為汪國壽方便處理熱線公司在台灣地區業務,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汪國壽個人並未領有統一發票,故以其所負責之上訴人公司所領有之統一發票開立亦極合乎情理)之抗辯為可取。是此部分之統一發票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編號PA00000000號係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所開立,其上記載封口機數量係七萬二千支,總金額為二百八十八萬元(不含稅),原證十三編號PA00000
000、00000000號係分別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開立,均在被上訴人八十一年四月一日終止與熱線公司間經銷合約之後,其所載封口機分別數量為五千零四十支、一萬九千九百六十支,金額為二十萬一千六百元、七十九萬八千四百元(均不含稅),總計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底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三紙所載封口機數量為九萬七千支,總金額為三百八十八萬元(不含稅),顯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於八十一年五月底交付封口機二萬五千支及伊須給付全部貨款四百萬元之三成即一百二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不符。原證十八編號PC0000000
0、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開立發票人係上訴人,買受人為法伯威爾公司,日期係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九日,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與熱線公司間經銷合約後之八十一年五月間有外銷封口機予法伯威爾公司之事實,其餘統一發票上之編號及日期模糊不清,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十萬支封口機訂有買賣契約。其次,原證二係法伯威爾公司總經理 麥克克勞禮 (MikeCrowley)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對熱線公司董事長 亞瑟皮爾特 (ArthurPeart)發函表示因知悉熱線公司已自上訴人處取得經銷權,故擬向熱線公司訂購封口機八十一年二月份十萬支、三月份二十萬支、四月份二十萬支、五月份二十萬支、六月份三十萬支、七月至十二月份二百萬支,而亞瑟皮爾特及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覆函同意;原證三係亞瑟皮爾特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以熱線公司名義發函予法伯威爾公司總經理麥克克勞禮,請求法伯威爾公司在開發信用狀時,以上訴人為受益人;原證四係法伯威爾公司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發函予亞瑟皮爾特,請其提出經銷合約書;原證五係法伯威爾公司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提出之訂貨單,均僅能證明法伯威爾公司訂購封口機之對象係熱線公司,而非上訴人。前開訂貨單又僅係通知改變出貨方式及日期,並非就貨物之訂購為說明,亦不足證明上訴人與法伯威爾公司間有成立買賣契約或經銷合約之事實,尤不足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原證六之證明書上具名人係被上訴人及汪國壽,僅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到汪國壽交付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原證七之支票及原證十九之上開支票兌領之對帳單,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為該二紙支票之受款人及各該支票業經兌現之事實,況上開支票均係以汪國壽所經營之九源貿易公司為發票人,益證被上訴人所為伊係與熱線公司訂有獨家經銷合約,並由汪國壽任熱線公司履約之連帶保證人及有權處理熱線公司在台灣地區銷售事宜之抗辯為可取。原證八及原證九之傳真信函均係汪國壽轉寄予被上訴人業務經理 方恆綱 ,受信人係汪國壽,原證八之傳真信函之內容乃傳達亞瑟皮爾特之問題;原證九之傳真信函之內容則係亞瑟皮爾特直接以熱線公司名義致函汪國壽,不但不足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且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與熱線公司訂有經銷合約,汪國壽有權處理熱線公司在台灣地區銷售事宜之事實。原證十至原證十二之信用狀通知書及修改通知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經熱線公司負責人亞瑟皮爾特函請法伯威爾公司在開發信用狀時以上訴人為受益人,而法伯威爾公司有依其所請開發信用狀之事實,況按一般信用狀所載受益人並非即為出賣人,均不足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原證十五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致汪國壽函,就出貨事宜為查詢,而汪國壽既有權處理熱線公司在台灣地區銷售事宜,則該信函內所稱「貴公司」應係指熱線公司。原證十六輸出許可證、原證十七交付空運之裝運憑單,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九日外銷封口機計二萬五千支至美國之事實,尚難證明兩造間於八十一年二月間簽訂系爭十萬支封口機之買賣契約,此二萬五千支封口機即係被上訴人依約所應交付之部分貨物,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熱線公司所簽訂之獨家經銷合約,因熱線公司在澳洲未合法設立登記,而不生效力云云,固據其提出公司設立登記電腦搜尋紀錄表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所提出之搜尋紀錄表係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之紀錄,僅能證明於八十八年間澳洲無熱線公司之設立登記,尚不足以證明該公司於八十一年間與被上訴人訂約時,未在澳洲設立登記,再參酌上開經銷合約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汪國壽介紹被上訴人與熱線公司簽訂,並由其擔任熱線公司履約之連帶保證人及處理在台灣地區銷售事宜,上訴人在更二審前亦始終未就前開經銷合約之效力有所爭執等情。上訴人所為該經銷合約無效之主張,亦不足取。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就系爭十萬支封口機有簽訂買賣契約,則其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七萬一千五百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出具之原證一所附編號PA00000000號統一發票與其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九日出具之原證十三編號PA00000
000、00000000號統一發票雖均記載買受人「鑫晨企業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數量前者為七萬二千支,後二者分別為五千零四十支、一萬九千九百六十支,合計二萬五千支,但前者備註欄載有「JY32000PA」,與後二者均記載「AMFA01」不同(見一審卷二○、四八、四九頁),則前者與後二者是否為同一筆買賣,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底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三紙所載封口機數量為九萬七千支,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於八十一年五月底交付封口機二萬五千支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不符,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次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九日出具之原證十三之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為上訴人,數量共計二萬五千支(見一審卷四八、四九頁),原證十六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九日申請之輸出許可證副本亦記載產品HOTSEALING(即封口機)、數量共計二萬五千支、製造廠商名稱:「緯和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目的地:
U.S.A.(美國)、受貨人:FARERWAREINC(即法伯威爾公司)(見一審卷一一九、一二○頁);原證十七汎達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九日出具之裝運憑單記載:託運人:SINGSTARINDUSTIALCO.,LTD(即上訴人),受貨人:FARERWAREINC(即法伯威爾公司),數量共計二萬五千支(見一審卷一二一至一二六頁);原證十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九日出具之統一發票亦記載買受人:「FARERWAREU.S.A.」(即法伯威爾公司),數量共計二萬五千支(見一審卷一
二七、一二八頁)。似可證明該二萬五千支封口機係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買受後,經上訴人申請輸出許可,運交買受人法伯威爾公司。至原證十五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致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汪國壽信函中記載「現舊有未出貨之訂單數仍餘二七七六○PCS未告知何時出貨,今晨獲知貴公司欲開立十萬之L\\C(即期),請告知交貨期、包裝方式、需有確定交期」等語(見一審卷九八頁),該函文既無由汪國壽「代理」、「代受」、「代轉」予熱線公司之隻字片語,且綜觀被上訴人與熱線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簽訂獨家經銷合約,汪國壽係以個人名義為熱線公司履約之連帶保證人,該合約書亦無簽約前熱線公司有向被上訴人訂購未出貨之記載(見一審卷六九至八○頁),該函所謂之「貴公司」似非指熱線公司,而係指上訴人而言。原審就此未詳予審認,徒以上開經銷合約約定汪國壽有權處理熱線公司在台灣地區銷售事宜,認該函所指係熱線公司,即有可議。且上開信函似可認被上訴人確已接受上訴人本件十萬支封口機之訂購,否則當無須在回函中表明請上訴人告知交貨期、包裝方式之理。又依原證六被上訴人出具之證明書亦記載「茲收到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元由鑫晨企業有限公司(即上訴人)開立支票……,兌現日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做為封口機模具之暫付款,特此證明(本人已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簽收);本暫收款於出貨數達三十萬組(客戶為美國FARERWARE)(即法伯威爾公司)全額退回。另模具修改費用新台幣壹拾柒萬元正由雙方各付擔壹半,但此修改費用不再退回,此修改費用鑫晨公司(即上訴人)於近日付給」等語(見一審卷三六頁),由上訴人簽發交付原證七被上訴人兌領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面額八萬五千元及同年三月十五日面額二百三十一萬零四百元支票各乙紙,依該收取支票備註欄下記載其中二百三十一萬零四百元係先預付數量五七七六○PCS之款項,另外面額八萬五千元係修改模子之費用,並經雙方簽名蓋章之情形(見一審卷三七頁),似可證明該八萬五千元係上訴人負擔修改模子之費用,二百三十一萬零四百元係舊有訂單未出貨之二萬七千七百六十支及本件十萬支封口機三成即三萬支合計五萬七千七百六十支每支單價四十元之合計金額。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有本件十萬支封口機之買賣,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底交付二萬五千支,並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又查,依原證五FARERWAREINC(即法伯威爾公司)出具之函件記載致「SINGSTARINDUSTIALCO.,LTD(即上訴人)」,其上載明原訂單日期(P‧O‧DATE)為2/13/92(即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見一審卷三○頁),係法伯威爾公司通知上訴人改變出貨方式及日期,如該公司未向上訴人訂購,何以對之通知?且原證十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九日出具之統一發票亦記載買受人:「FARERWAREU.S.A.」(即法伯威爾公司),足證法伯威爾公司係向上訴人訂購。則原審謂法伯威爾公司訂購封口機之對象係熱線公司,非上訴人,亦有認定事實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末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依約已暫付開模費用五十一萬五千元,兩造約定之「出貨量三十萬支,被上訴人應將開模具費用退還伊」之條件,因被上訴人故意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該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視為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亦應將開模費用返還之事實(見一審卷一○頁反面),並提出原證六被上訴人出具之證明書為證。原審就此未予以審究,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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