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3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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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1374號
原 告 宋長恆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俊 又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