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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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983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段8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36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於93年11月11日,以93年度基交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1年確定(非累犯)。
二、乙○○竟不知悔改,於99年8月13日17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街某攤位飲用酒類,飲畢又至東和路真如意卡拉OK店唱歌,至同日22時左右,已因飲酒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往臺北縣瑞芳鎮○○○○路64之36號千友卡拉OK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駛至明燈路3段右轉瑞八公路往東和路方向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行車左右搖晃,遭警方攔檢,乙○○見狀惟恐酒後騎車行為遭發覺,隨即棄車逃逸,警方仍在千友卡拉OK店附近將其逮捕,並於同日22時49分許,測試乙○○呼氣酒精濃度為0.63MG/L,因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⑵、卷附酒精濃度測試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佐。
⑶、參以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外國立
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咸認飲酒後之吐氣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堪認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足認被告確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9月2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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