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0月18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0日戒治期滿),並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件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後於93年1月20日假釋出監,而於93年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148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而於97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3案接續執行,而於98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9年3月31日。
二、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20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19日上午某時刻,在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產生霧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22日15時許,在基隆市○○街旅客碼頭前處,為警臨檢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卷,而被告於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施用毒品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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