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37號
108年度易更一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癸谷選任辯護人蕭萬龍律師
鄭哲維律師被告 林天輝 選任辯護人 林明侖 律師被告 陳俊辰
黃柏瑞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 律師
黃建復 律師被告 王中允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5
26、14729號、107年度偵字第2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癸谷、林天輝、陳俊辰、黃柏瑞、王中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台灣電力公司「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主發電設備統包採購案」(下稱林口電廠工程)統包商,竣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瑋公司)自民國101年12月迄105年6月間,向告訴人公司承包林口電廠工程之施工架搭設工作。被告劉癸谷、林天輝、黃柏瑞、陳俊辰以及王中允等人均為告訴人公司派駐林口電廠工程之工作人員,被告劉癸谷係建造經理、被告林天輝係鍋爐區施工主任、被告黃柏瑞係汽機施工主任兼任搭架主管、被告陳俊辰係施工架搭架工程師,被告王中允則為吊車調度人員。又被告劉癸谷對於林口電廠工程施工架搭設暨請款作業有依據單據資料(含施工架申請單、數量計算表及所檢附之施工架現場照片等)監督及詳實查核之責、被告林天輝就鍋爐區之施工架搭設暨施工架數量有監督、依據單據資料(含施工架申請單、數量計算表及所檢附之施工架現場照片等)確實覆核之責、被告黃柏瑞就林口電廠之施工架搭設有監督及詳實查核搭設數量之責、被告陳俊辰則對於施工架搭設具有監督及實際丈量查核之責。又被告林天輝、黃柏瑞、陳俊辰等3人,依告訴人公司「工地組織表」及「施工架作業規範」,負有會同竣瑋公司於搭設施工架完成後,確實量測施工架長度、寬度及高度,並依照實際測量數值登載於「施工架搭設計算表」之責;而被告劉癸谷位居經理職位,對於被告林天輝、黃柏瑞、陳俊辰等3人審查並簽核之上開「施工架搭設計算表」,負有確實覆核之責(例如從計算表所檢附之施工架照片,盡可能核對申報之搭、拆架種類以及施工架搭、拆長、寬、高數值是否正確)。被告劉癸谷等4人均已接受告訴人公司實施完整就職教育訓練,並知悉應以林口電廠工程合約內容所約定之面積計算公式(亦即完成搭架之面積乘以每平方公尺之單價)得出每筆施工架申請單得以請款之正確總價額,俾利告訴人公司審核並核發施工架搭設工程款,並應依告訴人公司施工架契約附件「施工架作業程序書」之規定審核竣瑋公司所提出之「施工架搭設數量計算表」作為請款依據。詎被告劉癸谷、林天輝、黃柏瑞、陳俊辰等人自102年1月間起至105年6月間,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明知竣瑋公司或竣瑋公司之下包商所提出之施工架搭設數量計算表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施工架單據(含施工架申請單、施工架搭設數量計算表等,單據詳載於光碟內)有如起訴書附表二之浮報或登載不實內容情形,仍予以審核通過並逐筆簽名肯認。使竣瑋公司得以遂行持向告訴人公司請領施工架工程款,致告訴人公司陸續依浮報之金額,支付竣瑋公司溢領工程款,各造成告訴人公司分別受有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損失。㈡被告王中允於上開期間擔任吊車調度人員(即機具調派主辦人員),就吊車之派遣有相當決定權限,亦即與告訴人公司簽約之各家吊車公司,必須經由被告王中允同意,方得進入工地施工及請領工程款。詎被告王中允為彰顯其權勢、希冀使 瑞皇 重機公司(下稱瑞皇公司)仰其鼻息而獲取瑞皇公司提出之金錢賄賂,竟基於違背任務而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接續犯意,明知自104年7月起,瑞皇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簽訂3年吊車長約,按規定,林口電廠工程中若有施工單位提出使用吊車需求,必須優先調派瑞皇公司吊車進場施工,被告王中允為刁難瑞皇公司,竟承前背信犯意,明知瑞皇公司吊車已按合約於工地現場待命,卻仍另外要求調派其他廠商吊車進場施工,造成告訴人公司迄105年3月間遭該等其他進場施工請款新臺幣(下同)70萬7,000元之損失。因認被告劉癸谷、林天輝、黃柏瑞、陳俊辰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王中允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癸谷、林天輝、黃柏瑞、陳俊辰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陳建中 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 劉元聰 於警詢中之證述、林口電廠施工架搭設工程11C0789A-S0021、11C0789A-S0103、11C0789A-S0122、11C0789A-S0123、11C0789A-Z0030、11C0789A-Z0031、11C0789A-Z0043等合約建造工程承攬契約本文、程序書及施工架計算標準、 安永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識會計報告、告訴人公司自行覆核被告劉癸谷、林天輝、黃柏瑞、陳俊辰4人涉嫌登載不實之施工架數量計算表及請款單據統計資料、告訴人公司自行覆核竣瑋公司就林口電廠施工架搭設工程浮報領得之各期工程款統計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認被告王中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公司與瑞皇公司簽訂自104年7月至107年6月之長期合約、告訴人公司於104年7月至105月間溢付之吊車費工程統計表、證人 顧美春 (告訴人公司法務經理)於偵查中之證述暨當庭陳報被告王中允與瑞皇公司股東 陳孟賢 於酒店之錄影光碟乙片、證人 歐科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宏彬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林建勳 、 邱俊穎 、 范嘉恩 、 馬昭望 、 潘慶雄 、 林堯竣 、 許子敬 、 曾元帝 、 曾浩佑 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癸谷、林天輝、黃柏瑞、陳俊辰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辯稱:我沒有在竣瑋公司所提出之施工架申請單及施工架搭設數量計算表等單據上為不實登載之情形等語,辯護人則均為其等辯稱: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劉癸谷、林天輝、黃柏瑞、陳俊辰4人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應為無罪判決等語;訊據被告王中允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案發期間係因瑞皇公司之吊車經常故障,所以我才會調派其他公司之吊車到工地現場施工,我並無為求索賄而故意刁難瑞皇公司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王中允係因瑞皇公司之吊車機具故障率甚高,所以才會調派其他公司之吊車到工地現場施工,其並無為求索賄而故意刁難瑞皇公司,自無違背其任務或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公司為林口電廠工程之統包商,竣瑋公司自101年12
月起迄105年6月止,向告訴人公司承包林口電廠工程之施工架搭設工作;被告5人均為告訴人公司派駐林口電廠工程之工作人員,被告劉癸谷係建造經理、被告林天輝係鍋爐組施工主任、被告黃柏瑞係汽機組施工主任兼任搭架主管、被告陳俊辰係汽機組設備監工兼任搭架監工人員,被告王中允則係吊車調度人員(即機具調派主辦人員);被告劉癸谷、林天輝、黃柏瑞、陳俊辰4人對於林口電廠工程施工架搭設相關單據(含施工架申請單、施工架搭設數量計算表等),均有於其上簽名或用印;被告王中允擔任吊車調度人員之期間,就吊車之派遣有相當決定權限,亦即與告訴人公司簽約之各家吊車公司,必須經由被告王中允同意,方得進入工地現場施工及請領工程款;自104年7月起,瑞皇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簽訂3年之吊車長約,按照合約,林口電廠工程中若有施工單位提出使用吊車之需求,原則上須優先調派瑞皇公司之吊車進場施工等情,為被告5人所不否認(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37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76、77頁),核與證人林建勳、邱俊穎、范嘉恩、馬昭望、潘慶雄、林堯竣、許子敬、曾元帝、曾浩佑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26號卷【下稱偵12526卷】㈡第553至555頁及偵12526卷㈢第47至54、109至113頁)均相符合,並有建造工程承攬契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729號卷【下稱偵14729卷】㈠第39至42、589至592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956號卷【下稱偵21956卷】㈢第390至392、394至396、398至400、402至404、406至408、410至412頁)、工程承攬契約(吊裝車輛租用)(見偵14729卷㈢第516至527頁)、施工架申請單及施工架搭設數量計算表(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37號刑事陳報狀卷【下稱刑事陳報卷】㈡第41至62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劉癸谷、林天輝、黃柏瑞、陳俊辰4人被訴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⒈證人即統銘實業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劉元聰於警詢中證稱:我
自105年10月份起開始承做告訴人公司通霄電廠的鷹架工作,我與竣瑋公司的上游供料廠商及下包商員工聊天時得知竣瑋公司有勾結林口電廠工程的基層現場人員至工地經理等幹部每月浮報施工架工程款,近4年我都有聽過相關的傳聞等語(見偵21956卷㈠第277、278頁),是就竣瑋公司有勾結林口電廠工程之相關人員每月浮報施工架工程款一事,顯然僅係證人劉元聰自他人處輾轉聽聞所知悉之事項,而非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則證人劉元聰上開所述,是否可信,非無疑義。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專案控制工程師 邱一哲 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我是在案發後之107年8、9月開始製作刑事陳報卷告證3之統計表,製作時案發工地現場已經沒有存在相關的施工架,都已遭拆除,所以我無法現場覆核,我完全是以施工架申請單及施工架搭設數量計算表上的照片作事後覆核判斷,我也沒有與案發時在第一線負責驗收的監工作任何接觸及確認,依告訴人公司之內部規則,覆核所檢附之施工照片必須要是整個施工架工程的全貌,最好以彩色照片顯示,我作事後覆核判斷時,大部分都是黑白照片,只有幾張是彩色照片,有的照片太模糊,只要照片中的施工架無法標示出長寬高、無法判定尺寸或無法判斷層數就會被認定是浮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5至117、120、123至132頁),足見證人邱一哲從未親自至工地現場比對、確認施工架搭設數量之狀況,佐以卷附施工架申請單及施工架搭設數量計算表所載之內容(見刑事陳報卷㈡第41至627頁),可知各該施工架工程之照片數量均非多,照片拍攝之角度、方位及位置亦甚為有限,顯然無法完整、清楚呈現各該施工架工程之實際全貌,足徵刑事陳報卷告證3之統計表之製作過程,明顯過於草率、疏略,自無從執此遽認上開施工架申請單及施工架搭設數量計算表所載之施工架數量確有浮報之情形。
⒊再者,觀諸卷附告訴人公司之會計鑑定意見書略以:「我方
將竣瑋歷史工率與一般基準工率(安永實地訪查試算工率、自帶工歷史搭架工率、豪展歷史工率及林口電廠影片自帶工工率)進行比對。根據數據分析結果,竣瑋工率確實高於以上任何一種基準工率。然而我們無法根據竣瑋歷史工率明顯大於其他業者之結果,由此推斷竣瑋行為屬蓄意行為或是疏失。」、「我方經考慮已知潛在影響工率可比較性原因後(請參考3.4),仍無法解釋為何竣瑋工率顯著高於上列各種基準工率。若竣瑋無法合理解釋為何其工率仍顯著高於一般基準工程,不排除可能係因搭架數量溢報之故。」等節(見偵14729卷㈠第513、514頁),可知該會計鑑定意見書既已明確載明無法推斷竣瑋公司之歷史工率明顯較其他業者為高之確切原因為何,且究屬人為之故意或過失使然,自當無從逕認被告劉癸谷、林天輝、黃柏瑞、陳俊辰4人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犯意,另該會計鑑定意見書雖稱不排除竣瑋公司可能有搭架數量溢報之情形,惟其所據以認定之立論基礎為「考慮已知潛在影響工率可比較性原因」,此僅係會計理論上之推論,其並無親自至現場進行覆核,亦無依施工架申請單及施工架搭設數量計算表上之施工架照片作事後覆核判斷,是該會計鑑定意見書上開所稱不排除竣瑋公司可能有搭架數量溢報之情形一節,實難遽採,遑論該會計鑑定意見書係稱不排除竣瑋公司可能有搭架數量溢報之情形,易言之,即不排除竣瑋公司可能並無搭架數量溢報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劉癸谷、林天輝、黃柏瑞、陳俊辰4人之認定,難認竣瑋公司確有浮報施工架搭設數量之情形。
⒋至告訴代理人陳建中僅係事後受告訴人公司之委任提出本案
告訴之人,其並無親身經歷、見聞本案案發過程,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當無從遽為不利被告劉癸谷、林天輝、黃柏瑞、陳俊辰4人之認定。
⒌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就竣瑋公司確有浮報施工
架搭設數量一事,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則被告劉癸谷、林天輝、黃柏瑞、陳俊辰4人被訴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自難遽為其等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則其等被訴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㈢被告王中允被訴涉犯背信罪部分:
⒈關於被告王中允於瑞皇公司3年吊車長約之期間內(104年7
月至107年6月),未調派瑞皇公司之吊車進場施工,而調派其他公司之吊車進場施工之原因為何一節,證人即瑞皇公司之股東歐科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瑞皇公司之股東張宏彬於偵查中雖均證稱:被告王中允自104年4月起開始擔任吊車調度人員時,曾經向瑞皇公司要求收取工程款10%之回扣,嗣瑞皇公司自同年7月起標到告訴人公司之3年吊車長約後,就沒有再支付被告王中允回扣,被告王中允因此對瑞皇公司百般刁難,而不派瑞皇公司的吊車等語(見偵21956卷㈠第193至199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36號卷㈡第28至32頁),惟查,於上開3年吊車長約之期間內,瑞皇公司之吊車機具故障率甚高一節,有被告王中允提出之電子郵件、瑞皇機具故障頻繁檢討會議紀錄、機具申請單及起重機具出租廠商工程評鑑(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38號卷第249至287頁)附卷足憑,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癸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瑞皇公司的機具故障率很高,常常發生,因為該合約是低價搶標,單價是年度契約的7至9折,瑞皇公司的吊車比較老舊,所以故障率比較高,故障率頻繁的問題有記載在會議紀錄內,會議中有請瑞皇公司將機具去做總體檢,我們容許做體檢時間延後不扣錢,把合約工期延後,我們會向公司回報故障率太高的情形,會議紀錄也會給專案經理及採購人員看過,機具故障部分在申請單及使用明細表的月統計表上都會註記,雖然後來有改善,但是成效不是讓人十分滿意,還是有承攬的分包商來反映瑞皇公司的機具故障耽誤工作,當時公司確實有針對瑞皇公司機具故障的問題開過會議並做成會議記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4、205、
207、209至211頁)相互吻合,亦與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公司之法務經理顧美春所提出被告王中允(下稱王)與瑞皇公司之股東陳孟賢(下稱陳)在酒店內之錄影(音)光碟所顯示之內容:
「陳:因為我也有去開會,其實開會當中,他們也有說啦,
這個合約,它是我們標到的三年約,希望我們好好做,不要再有什麼狀況。
王:阿這個是都發出去最後才到我這,我也辦法去擋,已
經都出去。你知道嗎?阿你看,我們之前一直給你們點一直給你們點一直給你們點,我不是說特別去給你們刁難,就是事實才有這些事情,你看你那天去開會,自己遇到什麼代誌。
陳:對啦。
王:幹你娘故障,零件直接壞掉,幾點才到,是不是?你
們的司機就已經出問題,你們機具老了,這大家都知道。
陳:對啦。
王:既然我上個月好意跟你們講,你們幫我排,1個月排
幫我修理什麼,什麼你們池啊問海啊,跟我說沒問題,我就跟 池阿 說你跟 海阿 講,你有本事說這句話,你要有肩膀擔起來,我好意現在變成這樣,到你們那變成這樣,對不對,你如果有本事這樣講,你就有肩膀要幫我擔責任,你不是今天運作正常就是沒問題。
陳:對啦。
王:機具老啊就是老啊啦。對不對,你要講安哪。
陳:沒拉,因為機具這種東西,你也知道機械東西(聽不清楚)。
王:對,我們也給你,我們也要求你們備品備用,壞的我
們先換,不要留話炳給人講,是不是啊,不然我們要你留那個要幹嘛,你壞了我們把它出去就好。」等節互核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㈡第87、88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⒉又證人即曾任告訴人公司之吊車調度人員 陳哲慶 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在約10年前曾經擔任告訴人公司的吊車調度人員,在工地現場有可能因為長約公司的吊車故障或是前1天溝通好要帶的機具,但當天沒有帶來而無法施作,導致必須臨時改派其他公司的吊車進場作業,通常機具故障狀況都是臨時的,臨時發現就會退車,當下不會向公司反映,但會在使用明細表上註記,累積到一定的量就會發函給該間公司或是向公司反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1、
199、202頁),是瑞皇公司之吊車機具於上開3年長約期間內之故障率甚高一節,既如前述,則被告王中允在其權限範圍內未依約優先調派瑞皇公司之吊車進場施工,而調派其他公司之吊車進場施工,當無法排除係因瑞皇公司之吊車故障所致,自難謂被告王中允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事。
⒊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錄影(音)光碟亦顯示:
「陳:錢我今天有帶上來。
王:不要不要,我說不要就不要,不要,大家開心喝個酒
,唱個歌就好,你有上來,大家相找就好。」、「陳:不然我們講明的啦,這樣啦,好嗎,我拿二十給你,你幫我拿十萬給你老大。
王:不要啦,不是啦,跟那些都沒關係。」、「陳:因為我知道以前合約比較好,以前比較好,就能照這
樣走,但這次我們合約價格真的不好,所以我只能一點意思而已,我講白了是這樣,大哥你看看要怎麼跟處理會比較好。
王:就這樣往下走阿,就看你們現場要怎麼配合工作,看
你能維持多久,當然你拿合約看如何維持,我不會特別刁難你,大家配合度好,機具正常,…。」、「(陳推錢給王)
王:不要不要,大家朋友朋友間不要這樣…(王拒收)」
、「王:如果你是要把錢推給我,你就不用找我喝酒。
陳:好好,那這個話題今天到這裡就好了。
王:因為我對上面也要能交代。」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㈡第90至92頁)附卷可按,足見瑞皇公司之股東陳孟賢自始企圖以現金向被告王中允行賄,惟被告王中允卻始終拒收賄款,從而,被告王中允及其辯護人上開所稱被告王中允於案發期間係因瑞皇公司之吊車經常故障,所以才會調派其他公司之吊車到工地現場施工,被告王中允並無為求索賄而故意刁難瑞皇公司之情形一節,尚非無據,應可採信,自難認被告王中允有何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形,當無從對被告王中允以背信罪責相繩。
⒋至證人林建勳、邱俊穎、范嘉恩、馬昭望、潘慶雄、林堯
竣、許子敬、曾元帝、曾浩佑於偵查中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王中允於擔任吊車調度人員之期間內,就吊車之派遣有相當決定權限之事實,惟無法證明被告王中允有何故意違約不優先調派瑞皇公司之吊車進場施工之違背任務之情形,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王中允之認定。
⒌綜上,就被告王中允被訴涉犯背信罪部分,依公訴人所舉
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其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中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則其被訴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用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陳玟瑾、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游涵歆法官呂超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