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癸谷選任辯護人蕭萬龍律師
劉明昌律師被告 林天輝 選任辯護人 林明侖 律師被告 陳俊辰
黃 柏瑞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 律師
黃建復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
526號、第14729號、107年度偵字第21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劉癸谷、林天輝、陳俊
辰、 黃柏 瑞之具體犯罪事實、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犯罪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為台灣電力公司「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主發電設備統包採購案」(下稱林口電廠工程)統包商,竣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竣瑋公 司)自民國(下同)101年12月迄105年6月間,向中鼎公司承包林口電廠工程之施工架搭設工作。被告劉癸谷、林天輝、 黃柏瑞 、陳俊辰等人均為中鼎公司派駐林口電廠工程之工作人員,被告劉癸谷等4人均已接受中鼎公司實施完整就職教育訓練,並知悉應以林口電廠工程合約內容所約定之面積計算公式(亦即完成搭架之面積乘以每平方公尺之單價)得出每筆施工架申請單得以請款之正確總價額,俾利中鼎公司審核並核發施工架搭設工程款,並應依中鼎公司施工架契約附件「施工架作業程序書」之規定審核竣瑋公司所提出之「施工架搭設數量計算表」作為請款依據。詎被告劉癸谷、林天輝、黃柏瑞、陳俊辰等人自民國102年1月間起至105年6月間,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明知竣瑋公司或竣瑋公司之下包商所提出之施工架搭設數量計算表有如附表一所示施工架單據(含施工架申請單、施工架搭設數量計算表等,單據詳載於光碟內)有如附表二之浮報或登載不實內容情形,仍予以審核通過並逐筆簽名肯認。使竣瑋公司得以遂行持向中鼎公司請領施工架工程款,致中鼎公司陸續依浮報之金額,支付竣瑋公司溢領工程款,各造成中鼎公司分別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損失。因認被告劉癸谷4人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經查:
(一)起訴書認定被告劉癸谷4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1.被告劉癸谷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告訴代理人 陳建中 於警詢中之陳述;3.證人 劉元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4.林口電廠施工架搭設工程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載之合約建造工程承攬契約本文、程序書及施工架計算標準;5.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識會計報告;6.中鼎公司自行覆核被告劉癸谷4人涉嫌登載不實之施工架數量計算表及請款單據統計資料;7.中鼎公司自行覆核竣瑋公司就林口電廠施工架搭設工程浮報領得之各期工程款統計表等為主要依據。
(二)惟觀諸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施工架單據僅記載:「詳見光碟資料」等語,而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108年1月15日、108年4月9日準備程序中諭知公訴人指明附表一具體內容,欲特定犯罪事實並知悉被告4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為何,檢察官於108年4月9日表示引用附表一即告訴人於108年3月22日刑事陳報狀所陳告證三,而觀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所陳告證三為:S0021(全)搭計算表二次複查、S0041(全)AQ搭計算表二次複查、S0041(全)BO搭計算表二次複查、S0041(全)搭計算表二次複查、S0092(01)-m2(搭)第二次覆核,S0092(01)-m2(搭+拆)第二次覆核、S0092(01)金額總計第二次覆核、S0103(01)非鍋爐區、S0103(01)鍋爐區、S0103(02)、S0103(02)-S0092、S0103(03)、S0122(全)拆計算表(第二次覆核)、S0122(全)搭計算表(第二次覆核)、S0123(全)拆計算表、S0123(全)搭計算表、Z0043(全)搭計算表、Z0043(全)拆計算表等表格,該等表格為竣瑋公司歷次請款紀錄,而依起訴意旨認附表一有附表二之浮報或登載不實內容,故比對起訴書附表二僅約略概括記載「尺寸浮報」、「修改單、上下設備等平台多計價」等語,綜合上揭附表一、附表二之內容,尚無法特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登載不實之具體內容。
(三)再者,檢察官認被告劉癸谷4人造成中鼎公司遭溢報施工架工程款金額如附件附表三所載:被告劉癸谷部分為6,90
5萬1,735元、被告林天輝部分為8,718萬4,413元、被告黃柏瑞部分為8,085萬5,913元、被告陳俊辰部分為2億2,059萬5,108元,惟該等金額具體內容、計算方式依據為何,均有未明,故本院無法判斷此部分是否構成犯罪?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關係為何?是否為本院審理範圍?
(四)又檢察官認被告4人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未指出證據說明渠等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致於生損害於中鼎公司乙節,以及渠等4人如何聯繫共謀本件犯行。綜上,依公訴意旨所載內容及檢察官補陳資料,顯不足以特定被告劉癸谷4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具體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起訴審查制的立法意旨,以免被告等人遭受不必要的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本院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劉癸谷4人犯罪的證據並指出證明的方法,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526號
第14729號107年度偵字第21956號被告劉癸谷選任辯護人劉明昌律師
蕭萬龍律師被告林天輝選任辯護人林明侖律師被告陳俊辰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 律師被告 王中 允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 律師被告黃柏瑞選任辯護人 孟昭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緣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為台灣電力公
司「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主發電設備統包採購案」(下稱林口電廠工程)統包商,竣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瑋公司)自民國(下同)101年12月迄105年6月間,向中鼎公司承包林口電廠工程之施工架搭設工作。劉癸谷、林天輝、黃柏瑞、陳俊辰以及 王中允 等人均為中鼎公司派駐林口電廠工程之工作人員,劉癸谷係建造經理、林天輝係鍋爐區施工主任、黃柏瑞係汽機施工主任兼任搭架主管、陳俊辰係施工架搭架工程師,王中允則為吊車調度人員。又劉癸谷對於林口電廠工程施工架搭設暨請款作業有依據單據資料(含施工架申請單、數量計算表及所檢附之施工架現場照片等)監督及詳實查核之責、林天輝就鍋爐區之施工架搭設暨施工架數量有監督、依據單據資料(含施工架申請單、數量計算表及所檢附之施工架現場照片等)確實覆核之責、黃柏瑞就林口電廠之施工架搭設有監督及詳實查核搭設數量之責、陳俊辰則對於施工架搭設具有監督及實際丈量查核之責。又林天輝、黃柏瑞、陳俊辰等3人,依中鼎公司「工地組織表」及「施工架作業規範」,負有會同竣瑋公司於搭設施工架完成後,確實量測施工架長度、寬度及高度,並依照實際測量數值登載於「施工架搭設計算表」之責;而劉癸谷位居經理職位,對於林天輝、黃柏瑞、陳俊辰等3人審查並簽核之上開「施工架搭設計算表」,負有確實覆核之責(例如從計算表所檢附之施工架照片,盡可能核對申報之搭、拆架種類以及施工架搭、拆長、寬、高數值是否正確)。劉癸谷等4人均已接受中鼎公司實施完整就職教育訓練,並知悉應以林口電廠工程合約內容所約定之面積計算公式(亦即完成搭架之面積乘以每平方公尺之單價)得出每筆施工架申請單得以請款之正確總價額,俾利中鼎公司審核並核發施工架搭設工程款,並應依中鼎公司施工架契約附件「施工架作業程序書」之規定審核竣瑋公司所提出之「施工架搭設數量計算表」作為請款依據。詎劉癸谷、林天輝、黃柏瑞、陳俊辰等人自民國
102年1月間起至105年6月間,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明知竣瑋公司或竣瑋公司之下包商所提出之施工架搭設數量計算表有如附表一所示施工架單據(含施工架申請單、施工架搭設數量計算表等,單據詳載於光碟內)有如附表二之浮報或登載不實內容情形,仍予以審核通過並逐筆簽名肯認。使竣瑋公司得以遂行持向中鼎公司請領施工架工程款,致中鼎公司陸續依浮報之金額,支付竣瑋公司溢領工程款,各造成中鼎公司分別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損失。
二王中允於上開期間擔任吊車調度人員(即機具調派主辦人
員),就吊車之派遣有相當決定權限,亦即與中鼎簽約之各家吊車公司,必須經由王中允同意,方得進入工地施工及請領工程款。詎被告王中允為彰顯其權勢、希冀使 瑞皇 重機公司(下稱瑞皇公司)仰其鼻息而獲取瑞皇公司提出之金錢賄賂,竟基於違背任務而損害中鼎公司利益之接續犯意,明知自104年7月起,瑞皇與中鼎公司簽訂3年吊車長約,按規定,林口電廠工程中若有施工單位提出使用吊車需求,必須優先調派瑞皇公司吊車進場施工,被告王中允為刁難瑞皇公司,竟承前背信犯意,明知瑞皇公司吊車已按合約於工地現場待命,確仍另外要求調派其他廠商吊車進場施工,造成告訴人迄105年3月間遭該等其他進場施工請款70萬7000元之損失。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癸谷、林天輝、黃│林口電廠工程關於施工架浮│││柏瑞、陳俊辰於警詢及偵│報之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2│告訴代理人陳建中於警詢│被告劉癸谷、林天輝、黃柏│││中之陳述│瑞、陳俊辰等人犯罪事實。│││├────────────┤│││被告劉癸谷、林天輝、黃柏││││瑞、陳俊辰等人對於施工架││││面積計算方式均知之甚詳。│├──┼───────────┼────────────┤│3│證人劉元聰於警詢及偵│檢舉林口電廠工程施工架浮│││查中之證述│報之犯罪事實。│├──┼───────────┼────────────┤│4│林口電廠施工架搭設工程│林口電廠工程關於施工架之│││11C0789A-S0021、│核算計價標準。│││11C0789A-S0103、││││11C0789A-S0122、├────────────┤││11C0789A-S0123、│被告劉癸谷、林天輝、黃柏│││11C0789A-Z0030、│瑞、陳俊辰等人對於施工架│││11C0789A-Z0031、│面積計算方式均知之甚詳。│││11C0789A-Z0043等合約建││││造工程承攬契約本文、程││││序書及施工架計算標準││├──┼───────────┼────────────┤│5│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以會計原則實行抽測,佐證│││識會計報告│林口電廠工程施工架浮報之││││犯罪事實。│├──┼───────────┼────────────┤│6│中鼎公司自行覆核被告劉│被告劉癸谷、林天輝、黃柏│││癸谷、林天輝、黃柏瑞、│瑞、陳俊辰等人犯罪事實。│││陳俊辰等人涉嫌登載不實││││之施工架數量計算表及請││││款單據統計資料。││├──┼───────────┼────────────┤│7│中鼎公司自行覆核竣瑋公│被告劉癸谷、林天輝、黃柏│││司就林口電廠施工架搭設│瑞、陳俊辰等人犯罪事實。│││工程浮報領得之各期工程││││款統計表││├──┼───────────┼────────────┤│8│被告王中允於警詢及偵查│林口電廠工程關於吊車調派│││中之供述│之犯罪事實。│││││├──┼───────────┼────────────┤│9│中鼎公司與瑞皇公司簽訂│林口電廠工程關於長約吊車│││自104年7月至107年6月之│公司調度之標準。│││之長期合約││├──┼───────────┼────────────┤│10│中鼎公司於104年7月至│被告王中允之犯罪事實。│││105月間溢付之吊車費工││││程統計表。││├──┼───────────┼────────────┤│11│證人 顧美春 (中鼎公司│被告王中允於影片中自述前│││法務經理)於偵查中之│曾收受瑞皇公司賄款,佐證│││證述暨當庭陳報被告王中│瑞皇公司與中鼎公司簽訂長│││允與瑞皇公司股東 陳孟賢 │期合約前支付被告王中允賄│││於酒店之錄影光碟乙片│款,而於簽定長期合約後因││││利潤不如過往而不願續行支││││付賄款之事實。│├──┼───────────┼────────────┤│12│證人 歐科廷 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王中允之犯罪事實。│││中之證述、證人 張宏彬 於││││偵查中之證述││├──┼───────────┼────────────┤│13│證人 林建勳 、 邱俊穎 、范│被告王中允擔任吊車調度人│││ 嘉恩 、 馬昭望 、 潘慶雄 、│員,對於是否派遣長期合約│││、 林堯竣 、 許子敬 、 曾元 │公司瑞皇公司有主要決定權│││帝、 曾浩佑 等人於偵查中│限。│││之證述││└──┴───────────┴────────────┘
二、核被告劉癸谷、林天輝、黃柏瑞、陳俊辰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等4人就上開罪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中允則係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劉癸谷、林天輝、黃柏瑞、陳俊辰等人另與被告 謝木林 (即竣瑋公司負責人,涉嫌於台電大林電廠工程施工架工程款請領偽造文書、詐欺等部分移轉管轄)、 謝崇瑋 (即謝木林之子,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依據為中鼎公司自行覆查竣瑋公司歷來請領施工架之表單資料(包含林口電廠工程及大林電廠工程),發現竣瑋公司大量浮報施工架工程款,造成中鼎公司於林口及大林電廠施工架搭設工程分別溢付至少4億1,302萬4,651元及2億2,896萬8,239元之工程款,亦使中鼎中司因而受有溢繳營業稅之損失各1,234萬8,296元、774萬2,889元,總計中鼎公司受有6億5,434萬1,186元之鉅額損害。經查,本案於執行搜索時查扣竣瑋公司代墊中鼎公司員工薪資、竣瑋公司與中鼎公司大林電廠員工共同偽造施工架申請單及施工架數量計算表等資料,足堪認定竣瑋公司及謝木林確有與中鼎公司大林電廠員工共謀詐欺中鼎公司大林電廠工程施工架工程款事實。惟林口電廠工程部分,請款單據由竣瑋公司提出後尚須經中鼎公司工程師(含申請監工、搭架監工)及其等主管審查方可通過,是否竣瑋公司憑己之力即可遂行詐欺工程款仍有疑義;而本案尚查無謝崇瑋、謝木林行賄劉癸谷、林天輝、黃柏瑞、陳俊辰等人積極事證,亦未有訊息、往來信件或其他書證、物證可佐劉癸谷、林天輝、黃柏瑞、陳俊辰等人共同詐欺犯意,加以竣瑋公司對於施工架工程款價差亦提出若干說明,其本質亦涉及民事契約紛爭,尚難僅以中鼎公司自行覆查核算施工架工程款遭溢報之結果逕行認定竣瑋公司於林口電廠工程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故而無從以此推認被告劉癸谷、林天輝、黃柏瑞、陳俊辰等人與謝木林、謝崇瑋有何詐欺犯意聯絡。基此,被告劉癸谷自與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要件有所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檢察官林士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詳見光碟資料附表二┌───┬─────────────────┐│類型│業務登載不實方式內容││││├───┼─────────────────┤│B│尺寸浮報(長、寬、高層數座數)│├───┼─────────────────┤│C│修改單、上下設備等平台多計價│├───┼─────────────────┤│D│一座架拆成多座架計價│├───┼─────────────────┤│E│非直線型施工架總長度未以中心線│││計算長度│├───┼─────────────────┤│F│完工照片與申請單不符│├───┼─────────────────┤│G│完工照片無法判定長、寬、高、層數│├───┼─────────────────┤│H│重複開單│├───┼─────────────────┤│I│不同申請單卻使用相同施工架照片請│││款│├───┼─────────────────┤│J│寬度小於1.2公尺(本不應計價)仍登│││載大於1.2公尺並予以計價│├───┼─────────────────┤│K│以點工方式轉換成施工架面積予以計價│││(部分無點工名冊、部分有點工名冊)│├───┼─────────────────┤│L│重直爬梯多計價│├───┼─────────────────┤│M│施工架類型不符│├───┼─────────────────┤│N│倒吊架重複多計價主體架及平台│└───┴─────────────────┘附表三┌─────┬───────────────┐││││姓名│造成中鼎公司遭溢報施工架工程款│││金額(新台幣)│├─────┼───────────────┤││││劉癸谷│69,051,735│├─────┼───────────────┤││││林天輝│87,184,413│├─────┼───────────────┤││││黃柏瑞│80,855,913│├─────┼───────────────┤││││陳俊辰│220,595,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