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士哲選任辯護人黃柏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丙○○係代號AD000-A110076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補習班教師,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各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某日及110年2月4日,各在丙○○停放於新北市○○區○○○○地○○○○○○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及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之補習班(地址詳卷),均未違反甲之意願,以親吻、以手觸摸甲胸部、以嘴巴碰觸甲外陰部、以手指伸入甲陰道及要求甲以口含住其生殖器至射精之方式,先後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各1次(共2次)。嗣代號AD000-A110076A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甲之父,下稱B男)檢視甲行動電話內之訊息,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B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如判決書記載被害人A女、B男之姓名及犯罪地即A女補習班及停車場地址,可能因此揭露被害人A女之身分,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分別以上述代號指稱被害人A女、B男,並適當隱匿其地址。惟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如卷附不公開之資料,可供查核比對。
二、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110年度侵訴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100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0至10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兩造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1頁反面、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62、102至10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見偵卷第15至21、23至25、73至75頁)及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73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甲之蝦皮購物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1至49頁)及和解書各1份(見偵案不公開卷第19頁)附卷可稽。又A女係97年3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案不公開卷第3、7頁),是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親吻、以手觸摸甲胸部、以嘴巴碰觸甲外陰部之方式對被告人甲為之,依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及一般人之習慣判斷,顯為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自屬猥褻行為。而被告以手指伸入甲陰道及要求甲以口含住其生殖器至射精之行為,依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屬性交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以手指伸入甲陰道及要求甲以口含住其生殖器
至射精之性交行為2次,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甲先後為猥褻及性交行為,數
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堪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其前階段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手指伸入甲陰道及要求甲以口含住其生殖器至射精之2次性交行為,分別係出於同一對被害人甲為性交之計畫目的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所為之數行為,所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上開各次犯行均屬接續犯,而應分別論以一罪。
㈣刑法第227條所保護之法益,係青少年性發展不受妨害之自由
,就社會生活經驗及犯罪目的、手段而言,該法條之犯罪行為並無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件被告先後2次對A女性交之行為,各次行為間隔相當時間,顯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再者,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犯罪,係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而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其與A女係補習班師生,惟其行為危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在從事工廠操作員,經濟狀況勉持,且被告雖與B男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達成和解(見偵案不公開卷第19頁),然參酌其素行即被告於92年11月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12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訴字第2116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年確定;其又於98年9月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卷附上開判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且各次犯罪時間接近,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緩刑目的在獎勵自新,依照刑法第74條規定,除應該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要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法院行使、運用此項刑罰裁量職權時,應該受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的支配;比例原則的部分也應該符合客觀上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的價值要求,不得逾越;而平等原則部分,非指齊頭式平等待遇,應從實質客觀判斷,對有相同條件之事實,為相同處理,不同條件之事實,為不同處理,禁止率性而為,以收取緩刑宣告之效果。查被告雖於前案執行完畢即99年5月25日之後,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惟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罪,形式上已不符合緩刑要件,且被告於本案犯行不只一次,以自身為成年人,又係補習班老師之形象,面對未成年之少女所產生之負面影響,仍認其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害人甲之父即B男於偵查中指述:本案傷害已經造成無法彌補,我因為不想要跟被告有瓜葛,所以才簽和解書,請依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73頁反面)。是站在刑罰目的性考量,對於高度侵害個人法益(性自主決定權)、社會法益(國民健康、社會安全)行為,仍應有相當非難、制裁,才足以讓被告心生警惕,因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而有實際接受刑罰執行的必要,本案不宜給予緩刑宣告。是被告之辯護人所辯:被告已經受到懲罰,也知道錯了,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云云,不足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葉逸如
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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