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62號原告 廖盈璋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被告 廖燕琪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 律師複代理人 丘浩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廖茹棋洪廖媛青 為被繼承人即母親 林美治 之繼承人。被告明知林美治給予原告新臺幣(下同)470萬元係基於贈與之意思,且就林美治之後事,因林美治生前自行已有安排生前契約,惟兩造及廖茹棋、 洪廖媛媛青 等4人升級林美治之喪事服務及骨灰甕,增加喪葬費用約50餘萬元,是兩造與廖茹棋、洪廖媛青及三舅 林清功 等人均同意並承諾由平均月投保薪資較高之原告,逕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喪葬補助之家屬死亡給付,原告則同意先行代墊上開增加之喪葬費,嗣再用以抵充先行代墊之喪葬費等情。然被告及洪廖媛青未遵守承諾,逕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喪葬補助,原告方於「姓廖四姊弟」LINE群組中,與被告、廖茹棋、洪廖媛青等3人溝通,請被告及洪廖媛青先撤回勞工保險喪葬補助,依原本約定進行。惟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9日,在Facebook(臉書)使用其個人帳號名稱「 廖小美 」,發表文字訊息:「他……已經在6月中旬領走了媽媽(即林美治)退休金470萬。」等語,且設定「公開」狀態,同時上傳2張照片之内容(下稱系爭貼文),影射原告於108年6月中已領走林美治之退休金470萬,後續又以需全體繼承人分攤喪葬費為由,迫使被告向勞保局撤銷被告前以其個人名義申請之家屬死亡喪葬費給付之情,然前開貼文內容均與事實不符。被告更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指稱原告侵占林美治遺產乙節,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被告於Facebook張貼不實內容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且原告承受親戚、長輩及友人對該不實言論之反饋已有相當時日,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其「廖小美」為暱稱之Facebook(臉書)網站帳號,於個人帳號頁面登載如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並自登載日起1年內不得刪除。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為姊弟關係,且被告曾於108年9月9日,以其所有之臉書帳號「廖小美」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並發布系爭貼文。
㈡被告於系爭貼文中所寫「他…已經在6月中旬領走了媽媽退休
金470萬」等語,係對於母親林美治遺產分配之真意為意見表達,目的僅為情緒上之抒發,且原告曾於108年7月19日與林美治一同前往銀行提領470萬元乙節,原告亦不爭執,是被告僅係基於上開事實陳述個人意見,並無偏激不堪之程度,且非以毀損原告名譽為目的,並無真實惡意,應屬「善意意見表達」,為被告言論自由之範疇,與侵權行為無涉。又縱系爭貼文內容有部分或全部為「事實陳述」,惟原告確實於108年7月間取得林美治退休金470萬元,雖系爭貼文所述月份略有差異,然其中「原告領取林美治退休金470萬元」主要真實全然相符,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另就原告主張「勞工喪葬保險」部分,姑且不論原告所稱之基礎原因事實是否為真實,此Line對話紀錄,被告並無變造或偽造,或以任何言論指摘該Line對話紀錄訊息之情事,原告稱被告「影射」或是貼文有所不實等語,僅係其望文生義。
㈢再者,從系爭貼文內容「他…已經在6月中旬領走了媽媽退休
金470萬」及圖片內容所示,僅可看出某位Line帳號名為「JoneLiao」之人,先稱自己勞保薪資較高,故由其申請勞保補助,復又稱自己無法請領等節,一般人難以藉由上述之貼文內容,即可直接與原告連結,且兩造並非具有相當知名度之公眾人物,一般人亦未必對於兩造間過往嫌隙有所知悉,而可藉由系爭貼文內容即能判斷被告所指涉之對象為原告,是客觀上應難認為一般人對原告之個人評價已有貶損。況系爭貼文未曾提及原告姓名,亦未加上原告之資訊連結,僅依系爭貼文之內容,實未達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能判斷所指涉之對象為原告之程度。故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貼文足以「特定」原告之身分,惟系爭貼文如何使原告專業素養、判斷能力、品德操守等人格評價遭受貶抑,並因此於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空言泛稱其名譽受損,應無可採。
㈣另兩造並非具有相當知名度之公眾人物,且一般人對於兩造
間過往嫌隙並不知悉,已如前述。又系爭貼文屬私領域遺產問題,非關公益,被告指摘事項又全屬事實,可徵原告請求「被告於個人臉書帳號頁面登載道歉聲明」內容,除造成被告之表意自由受到限制外,別無任何正當目的,得藉此手段完成,已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9日,在臉書使用其個人帳號名稱「廖小美」,發表文字訊息:「他……已經在6月中旬領走了媽媽(即林美治)退休金470。」,及二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内容(即系爭貼文),且設定「公開」狀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貼文截圖附卷可佐(見本卷院第25至27頁),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系爭貼文侵害其名譽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取決於當事人主觀之感受,需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侵害人格權(人格利益)是否具有違法性,應斟酌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言論自由權與名譽權之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行為人之手段與目的、行為時所處之時空環境背景等予以綜合評價,就行為人與被害人各項利益相互對照,依法益衡量加以認定,倘其衡量結果對加害人的侵害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違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有明文規定。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㈡原告主張:被告前揭系爭貼文,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固提出
系爭貼文截圖、「姓廖四姊弟」LINE群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見本卷院第25至33頁、第103至105頁)。惟觀諸系爭貼文文字內容:「他……已經在6月中旬領走了媽媽退休金470萬。」,可知上開貼文就原告是否有取得林美治退休金470萬元之敘述,應屬特定事實,而原告確於108年7月19日取得林美治退休金47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雖系爭貼文所述時間與真實期間略有差異,惟此非關原告是否有取得林美治退休金470萬元之主要事實,難認被告有故意虛偽陳述不實之事實。復觀以「姓廖四姊弟」LINE群組對話紀錄,並未見被告有何貶低原告社會外部評價之意。再綜觀上開系爭貼文文字暨Line對話截圖內容,上開系爭貼文「領走」一詞,應為客觀、中性之言語單純描述,並無涉及情緒性、人身攻擊性、報復性言詞甚明,於客觀上,縱認被告用詞令原告感到不悅,而傷及原告主觀上之情感,然依首揭說明,民法上之名譽權係在保護他人名譽不受貶損,而非在保護他人的主觀情感,亦即不是在保護對話他方「是不是會不開心」、「是不是被冒犯」,故難認系爭貼文有為達到侮辱原告及貶損原告名譽之目的,僅屬原告個人主觀之感受。至原告主張系爭貼文易使閱讀者產生原告未經林美治同意領取470萬元後,更拒絕單獨負擔林美治喪葬費之聯想云云,惟原告僅係以單一中性字詞及Line對話紀錄,自行擴張想像被告有指摘「原告未經林美治同意」、「原告拒絕單獨負擔林美治喪葬費」等情,而認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洵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以其「廖小美」為暱稱之臉書網站帳號,於個人帳號頁面登載如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並自登載日起一年內不得刪除等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表:道歉啟事本人廖燕琪明知母親林美治係親自提領、以贈與之意思交付新臺幣(下同)470萬元與胞弟廖盈璋,且當時本人與兩位胞姊廖茹棋、洪廖媛青均同意由廖盈璋為母親林美治死亡後所得請領之「勞工保險喪葬補助」唯一申請人,以補貼因喪葬服務升級所衍生50幾萬的額外費用。本人卻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9日發表內容不實之貼文:「他…已經在6月中旬領走了媽媽退休金470。」侵害廖盈璋名譽權,深感後悔,為表歉意,特以此貼文鄭重向胞弟廖盈璋公開道歉。廖燕琪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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