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振泰
王鼎堯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振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鼎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鼎堯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14時許,因將其車輛停放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與光興街口,適江振泰路經此處,認王鼎堯違規停車,遂以手機拍攝王鼎堯之車輛,欲為檢舉,王鼎堯見狀心生不滿,雙方乃發生爭執,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王鼎堯先以徒手勾住江振泰之脖子,雙方倒地起身後,江振泰即徒手反擊毆打王鼎堯頭部,王鼎堯亦出手回擊被告江振泰頭部,雙方因而發生互毆,持續毆擊對方之頭部、肢體等部分,致江振泰受有左前額挫傷瘀青痕、右手臂擦傷(3×2.5公分)之傷害;王鼎堯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傷害。
二、案經江振泰、王鼎堯分別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兼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王鼎堯、江振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2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江振泰、王鼎堯均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雙方發生爭執,且彼此當日均受有上開傷勢等情,被告王鼎堯已坦承有出手傷害告訴人江振泰,惟被告江振泰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王鼎堯犯行,並辯稱:當時是告訴人王鼎堯先以手勾住其頸部並毆打其頭部,伊只是用雙手護著頭,當時伊已經被推倒在地,爬起來後,伊就在身旁範圍內雙手揮舞,避免遭受對方攻擊,伊並沒有揮擊到告訴人王鼎堯云云。經查:㈠被告王鼎堯部分:
被告王鼎堯有於前揭時、地徒手傷害被告江振泰,並致被告江振泰受有揭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王鼎堯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52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5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6頁、訴字卷第118頁),核與告訴人江振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12、54頁、本院訴字卷第67頁)大致相符,並經本院於110年10月21日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內容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99頁),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10月10日甲種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字卷第1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王鼎堯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㈡被告江振泰部分:
1.關於本件被告江振泰、王鼎堯發生肢體衝突之經過,經本院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影像(檔案名稱:正義南路、光興街口全景監視器畫面.MP4),結果如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90頁),內容如下:
【畫面時間13:51:06】王鼎堯之銀色自小客車停放在超商前路口之斑馬線上。
【畫面時間13:51:10】江振泰(身穿白色長袖上衣)走到自小客車前方,持手機拍攝自小客車,王鼎堯(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見狀不滿,上前理論,兩人發生口角爭執。
【畫面時間13:51:15】江振泰轉身欲離開現場,王鼎堯以右手從後方勾住江振泰脖子,兩人雙雙向後倒而消失在畫面中。
【畫面時間13:51:20】王鼎堯起身時,江振泰以左手毆打王鼎堯頭部,王鼎堯立即反擊,以左手毆打江振泰之頭部。
【畫面時間13:51:20】江振泰以右手出拳毆打王鼎堯之頭部,王鼎堯則伸手抓江振泰的頭。
【畫面時間13:51:51】江振泰先以右手出拳毆打王鼎堯之左肩,然後再以左手朝王鼎堯揮出一拳,但揮拳落空。
【畫面時間13:51:22】王鼎堯先以左手攻擊江振泰之身體,然後再上前以右手攻擊江振泰,但被江振泰躲開。
【畫面時間13:51:23】江振泰朝王鼎堯揮出一拳,王鼎堯以手阻擋,並向後退幾步,之後兩人停手對峙。
【畫面時間13:51:32】警察上前制止。
2.參照上開勘驗結果及其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99頁),足見當時被告2人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王鼎堯先以手從勾住被告江振泰脖子,雙方倒地起身後,被告江振泰遂徒手毆打被告王鼎堯頭部,被告王鼎堯亦出手反擊被告江振泰頭部,雙方因而互為扭打,持續毆擊對方之頭部、肢體部位等情,堪信屬實。
3.參以被告王鼎堯於警詢中供稱:伊就用右手去勾住對方脖子,對方把伊的手推開,然後攻擊伊的頭部,就把伊推倒在地,導致伊右手肘受傷及頭部左耳上方紅腫等語(見偵字卷第16至17、54頁),與前開勘驗結果互核以觀,當時被告王鼎堯先以手勾住被告江振泰頸部,雙方皆倒地後,被告江振泰確有出手反擊被告王鼎堯頭部、肢體之事實,亦堪認定。又查被告王鼎堯於案發當日已受有頭皮鈍傷及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勢,有祐民醫院109年10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1頁)在卷可憑,此與被告江振泰如何為傷害行為之攻擊部位亦相符合, 益徵 被告王鼎堯所受上開傷勢確實係與被告江振泰扭打衝突所致,足信被告王鼎堯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江振泰傷害等節為真。復依被告江振泰於警詢中供稱:對方用右手從伊後方勾住伊的脖子,然後用左手攻擊伊的頭部,後續雙方扭打在地上等語,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在伊無預警之下他就勾住伊的脖子,伊為了保衛自己才還手等語(見偵字卷第12、54頁),可知被告江振泰於警詢、偵查中均未否認其有出手還擊並與對方發生扭打一事,是被告江振泰於審理中改稱:當時出手揮舞僅保護自己而未觸碰對方,故對方受傷與其無關云云,應非事實,顯屬避重就輕之卸責辯詞,無足為採。
4.被告江振泰雖曾於偵查中一度主張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衝突過程係被告江振泰於遭被告王鼎堯先以手勾住其頸部並倒地,待雙方起身後,被告江振泰隨即出手回擊被告王鼎堯頭部,雙方並進而互毆,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江振泰實係於被告王鼎堯對其徒手勾住頸部之侵害行為結束後,始徒手回擊並與被告王鼎堯互毆,其所為實難認為係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之必要排除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江振泰此一所辯,亦無足取,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均
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振泰、王鼎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江振泰、王鼎堯於上揭時、地相互攻擊之數舉動,分別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其2人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㈡審酌被告2人素不認識,僅因路口停車事宜一時發生爭執,
未能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妥適處理,竟在公開場合下互相動手傷害,以致雙方各自受有前揭傷勢結果,被告2人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王鼎堯係先出手勾住被告江振泰之脖子,被告江振泰遂徒手反擊,雙方因而互毆,又被告王鼎堯自始坦承其犯行,被告江振泰仍否認有毆打對方,以及被告2人迄未能達成調解以賠償彼此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另被告江振泰並無任何前案紀錄,而被告王鼎堯則無類似傷害之前科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查,堪認其等素行尚可,並參酌彼此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王鼎堯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送貨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江振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係健身教練,月收入約2、3萬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游涵歆
法官梁世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