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郁展選任辯護人方志偉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簡郁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事實
一、簡郁展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提領一空之可能,而致被害人追索不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前,透過朋友介紹,基於縱可能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暱稱「小人物」( 阿哲 )(下逕稱其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行為及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於110年10月6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並擔任取款車手,而與「小人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方式詐騙 王子榤 ,致王子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簡郁展再依「小人物」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再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子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簡郁展所犯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明白承認上開事實(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8至69、81至82頁),並有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1、證人即告訴人王子榤(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卷第31頁反面)。
2、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35頁)。
3、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41至45頁)。
4、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49至57頁)。
5、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字卷第59至71頁)。
6、銀行櫃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87頁)。
7、王子榤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擷圖(見偵字卷第87、93頁)。
8、王子榤提出之遭詐騙資料(見偵字卷第95至97、101頁)。
9、轉帳成功訊息擷圖(見偵字卷第97頁)。
10、扣案物照片(見偵字卷第101至105頁)。
11、被告提供之收水上游資料(見偵字卷第107頁)。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關係: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是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2、被告臨櫃提領金錢時,就隱約知道該款項是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的犯罪所得一事,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69頁),而被告提領款項後,即將款項輾轉交與不詳共犯而不知去向,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這樣的行為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3、依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小人物」指示我提領款項時,要跟銀行行員說款項為精品代購的支付款…我知道「小人物」長什麼樣子,我交錢的對象不是「小人物」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頁),顯示該集團除被告以外,尚至少有「小人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共犯,而本案詐欺集團的詐騙手法,是透過電子通訊軟體對公眾而犯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提款的行為,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4、被告就其所涉上開犯行,與「小人物」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被告依照「小人物」的指示臨櫃提領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的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68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前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態樣及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之惡性,本院認被告此次所犯之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另依司法院推動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爰不於「主文欄」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經就所犯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8、81頁),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上述判決的旨趣,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2、刑法第59條: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也就是說,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在情輕法重的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職權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的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仍應參考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加以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並無情輕法重的問題,且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的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擔任車手,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應嚴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主觀上並非明知「小人物」為詐欺集團而主動加入,而是雖認識到「小人物」可能是詐欺集團仍參與相關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惡性非重;再考量被告的行為導致王子榤之財產法益侵害為新臺幣(下同)8萬3,000元,損害非鉅;且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所犯,並表示知道自己做錯事,希望法院可以給其機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3頁),雖未能與王子榤實際達成和解,然此是因王子榤並無調解意願,而非被告本身無調解誠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5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末參以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冷氣技工,未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表示:我的報酬是我回去交錢的時候直接給我現金8,000元或1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28頁),然其於審理中表示略以:我偵查中雖然有說每次報酬約8,000元或1萬元,但那是他們跟我約定好的報酬,我實際上只有領過第一個星期的報酬,這次領款的報酬他們還沒有給我我就被抓了,所以我這次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0至81頁),而本案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領到報酬,因此無法認定被告實際上獲取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款項匯入之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王子榤110年7月至9月間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子通訊軟體,散布股票投資群組之簡訊廣告,王子榤因而加入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假意教授量化交易之投資課程,引誘王子榤投資,致王子榤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請投資帳號並匯款110年10月13日10時前之某時8萬3,000元本案帳戶被告110年10月13日10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8萬3,000萬元(此筆共提領100萬元,數額包含告訴人所匯款之8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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