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安
選任辯護人呂立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67、238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安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價值壹佰元之禮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辣椒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7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5時12分」;第12至14行「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 萊爾富 、全聯、 屈臣氏 等禮券100元及信用卡、提款卡、駕照、身分證等證件)」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萊爾富、全聯、屈臣氏等禮券100元、駕照、行照、健保卡、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icash卡、悠遊卡(除現金及禮券外,其餘物品均已尋獲並發還 郭美蓮 )」;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蔡瑞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綜合以觀(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另案被訴竊盜案件(犯罪時間為108年11月14日至109年5月23日),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84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並於110年4月12日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該院參酌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案情經過,並對被告為心理衡鑑後,鑑定結果為: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此次鑑定中,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即呈現自學齡時期的學習能力及生活功能不佳,成年後社會及職業功能不佳,鑑定時亦呈現語言表達較不流暢,理解力不佳,認知判斷能力明顯不佳。被告因金錢管理能力不佳,常因缺錢用而萌生偷竊金錢的意圖,多年來頻繁有偷竊之行為問題。被告雖承認本案案情經過,也知道未經同意拿他人物品屬犯法行為,足見其對違法性之辨識並未完全喪失,但被告因智能不足影響,對客觀訊息判斷與決策偏頗應為持續性地呈現障礙,故推定案發當時被告受到智能不足影響,面對所欲求之事物時,較難跳脫其慾望與衝動進而考慮到規範,以及行為後可能面臨的後果,因此對現實事物與法律規範的正確理解與判斷能力下降,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亞東紀念醫院110年4月1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55頁至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73頁),而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109年9月29日、同年10月21日)與前案犯罪時間相近,且實施上述精神鑑定之時間亦係在本案發生之後,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同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業經前案判決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於110年9月29日確定(尚未執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相同,則其於前案既經宣告監護處分1年,應已足期待被告充分獲得治療並改善其行為,故本案無再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至辯護意旨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見本
院審易卷第142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查無其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況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法定刑係「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且已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趁機竊取超商(市)員工私人財
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郭美蓮,經被害人表示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審易卷第97頁本院電話聯絡紀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中度智能障礙,僅能靠社會救助金維生,家屬無力照顧,缺乏穩定經濟來源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刑事準備書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被害人郭美蓮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
價值100元之禮券及告訴人 謝宗 諭所有之辣椒水1瓶,分別為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郭美蓮、告訴人 謝宗諭 ,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被害人郭美蓮所有皮夾1個及其內之駕照、行照、
健保卡、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icash卡、悠遊卡等物,均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郭美蓮一節,有上開本院電話聯絡紀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67號110年度偵字第23816號
被告蔡瑞安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呂立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嗣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3日執行完畢。㈠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9月29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趁店員郭美蓮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於萊爾富超商倉庫內桌上之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萊爾富、全聯、屈臣氏等禮券100元及信用卡、提款卡、駕照、身分證等證件),得手後將上述物品藏放於隨身背包內逃逸,嗣郭美蓮發覺皮夾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㈡蔡瑞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21日19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趁員工疏未注意之際,潛入員工休息室,以徒手方式竊取謝宗諭置放於置物櫃中黑色束口袋內之辣椒水1瓶(價值1,200元),竊取得手後即將贓物交付不知情之 羅盛泰 (所涉教唆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謝宗諭察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謝宗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瑞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時地,有徒手竊取上開物品等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盛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時地,有交付辣椒水1瓶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郭美蓮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郭美蓮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時地,有遭竊取上開個人所有物品等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謝宗諭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謝宗諭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時地,有遭竊取上開個人所有物品等事實。5萊爾富超商倉庫之監視錄影翻攝照片6張、家樂福量販店之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攝照片共10張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時地,有徒手竊取上開物品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之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郭美蓮、告訴人謝宗諭,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檢察官何國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蔡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