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啟豪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99年度審易字第93
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扣案之油壓剪2支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而被告行竊所持之鐵撬及榔頭各1支雖未扣案,應認亦係堅硬之金屬材質,客觀上均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可參),本案被告既已將3條電纜線剪斷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雖尚未取走即遭查獲,仍屬既遂。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惟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已將贓物領回,所生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油壓剪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鐵撬及榔頭各1支,雖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供行竊本件電纜線之用(見本院卷第25頁),然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