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重購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666號聲明異議人即原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被告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重購價金事件(93年度訴字第666號),聲明異議人即原告,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所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按依一定事實,足認已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法第20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寄存送達,應向受送達人真正之住居所地或戶籍地為之,始屬合法,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13號裁判要旨、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22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觀諸本件相對人之負責人 曾梅春 戶籍謄本上之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可知,其住址曾多次變更,惟自民國92年12月19日起迄今均設址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下稱系爭地址。見相證3),且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上所登記之住所地址相符(見相證4、5),由此足見曾梅春確均以系爭地址為其對外聯繫地址,縱令其實際上並未住居於該址,亦不影響系爭地址為其住所之認定。基此,本院於93年7月28日、93年9月14日寄送訴訟文書時,以系爭地址為送達處所,屢送不獲會晤本人或可代收之人,遂將該文書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以為寄存送達,自屬合法送達,相對人辯稱系爭地址係曾梅春戶籍地而非實際住居所地云云,顯非可採。況依上揭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224號裁判要旨可知,縱向曾梅春之戶籍地送達,仍屬合法之寄存送達。
㈢、又按,民事訴訟法上關於送達之立法規定,目的在於規範法院書記官將訴訟上文書通知於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方式,是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合法與否,尚非以支付命令裁定書記載當事人之住址正確與否為準,而悉以實際收送該支付命令裁定之情形為斷;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36號判決、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4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退步言,縱認原送達並不合法,惟於應受送達人知悉判決存在時,送達瑕疵即被治癒,仍應視為合法送達。觀諸相對人所提出租賃契約書及99年3月16日提出民事答辯㈢狀第5、6頁可知(見聲證6、相證6),系爭地址雖於93年7月1日起為訴外人 伍治年 所承租,惟伍治年係以3個月為1期,一次交付3張支票予曾梅春之事實,亦足認曾梅春與伍治年至少每3個月見面1次,換言之,曾梅春極有可能受伍治年轉交寄送於系爭地址之信件,而曾梅春亦未否認伍治年是否曾轉交信件。另依原告98年4月30日送達證書送達處所欄記載「改送虎林街157巷1號」,而該函文並由曾梅春同居人簽收,且曾梅春更據此委託正大聯合法律事務所函覆之事實(見相證7、8、9),亦可知系爭地址之承租人有將寄送於該址之文書,請求改寄至曾梅春主張實際住居所地即虎林街15
7巷1號。是以,縱認本件判決之訴訟程序送達不合法,由上事實均可確知曾梅春應知悉或收受訴訟文書,則於此時送達之瑕疵即被治癒,亦即自曾梅春同居人轉交文書之時,視為合法之送達。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本院受理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93年度訴字第666號給付重購價金事件,於93年12月16日製作確定證明書,嗣因相對人於98年9月23日具狀表示其並未收受該判決書正本,因而發函撤銷該確定證明書,核係本院書記官對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屬書記官所為之處分,當事人如有不服,自應向本院提出異議,先予敘明。
㈡、本件相對人公司於93年1月30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解散登記,且於93年1月19日選任曾梅春為清算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3月24日經中三字第09931806130號函附卷可稽。嗣相對人公司於95年8月10日改選任乙○為清算人,並向法院呈報之事實,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134號卷宗查核無訛。又本件93年度訴字第
666號判決係93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曾梅春戶籍地即系爭地址,惟依相對人公司聲請意旨所示,曾梅春當時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即系爭地址,核與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於93年11月29日以書狀陳報稱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梅春實際上未居住於戶籍地即系爭地址,聲請為公示送達等語相符(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
666號第184頁)。曾梅春既未實際居住於其戶籍地,該戶籍地即非曾梅春之實際上住所,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以寄存該址而為合法送達,仍應查明相對人當時之實際住址而為重新送達,故聲明異議意旨指稱縱令曾梅春實際上並未住居於該址,亦不影響系爭地址為其住所之認定,該寄存送達為合法送達云云,即非可採。況且,異議人對系爭地址於93年7月1日起為訴外人伍治年所承租之事實亦不爭執,且自承伊於98年4月30日對相對人寄發之函文,於送達證書送達處所欄記載「改送虎林街157巷1號」等情,均足徵系爭地址並非曾梅春之實際住所地無訛。至異議意旨另以系爭地址承租人伍治年極有可能轉交寄送於該址之信件予曾梅春云云,純屬臆測之詞,因乏實據,尚難採信。從而,本件判決書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是難認其業因上訴期間屆滿而確定,逕作成確定證明書確有違誤,從而本院書記官嗣後發函撤銷該確定證明書所為處分,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院書記官所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並無違誤,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