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7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炳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5年1月23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炳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4年3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臺15線76公里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楊國鈞 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有關車號00-0000號車第E00000000號交通違規一案,伊因未接獲違規通知單而被處違規罰鍰10,800元,於100年9月7日已繳納,伊對繳納罰鍰於100年9月19日提出申訴,實為未收到違規通知,經交通隊查於94年5月21日以掛號貼條號碼47557號郵寄,伊無領文書及接收郵件而不知本案,當100年9月7日接獲執行處執行即立刻繳納(非故意不繳),誠請對於違規罰款得以退還,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及同法第74條第1項亦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另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2、43號提案研討結果亦同此意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98號、第3974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故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生效時發生送達效力。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有明文。
四、次按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甚明。
五、經查:異議人楊炳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行經前揭地點,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製單舉發後,於94年5月21日向異議人之戶籍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竹北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100年10月27日竹市警交字第1000039736號函暨其所附違規入案電腦檔案資料、採證照片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嗣於95年1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漏載第3款)之規定,逕行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該裁決書並於同年月26日向異議人前揭戶籍地為送達,由異議人本人親收一節,有裁決書、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供參,又異議人並未向公路監理單位申請通訊地址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0年10月27日竹監駕字第1000018071號函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違規通知單之送達,係為寄存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異議人既於95年1月26日親收上開裁決書,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期間即應自裁決書送達生效之95年1月26日起算,而異議期間為20日,此觀裁決書下方記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新竹區監理所)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字句甚明,且異議人住處與受理異議之原處分機關(按:機關地址為新竹縣○○鎮○○路○段○○號)同在新竹縣境內,並無在途期間,從而,異議人最遲應於95年2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然本件異議人卻遲至100年10月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狀右上角之日期章戳附於本院卷內可按。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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