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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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
6月16日上午1時5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72公里處,為原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經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酒後駕駛經呼氣測試達0.58mg/l」之違規行為,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於99年8月
9日到案聽候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裁決,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同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於同日收受本件裁決書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員警告知伊有一罪不二罰之規定,故伊以為只要繳納刑法罰款或行政罰款其中之一即可,故伊於開庭時才會選擇緩起訴處分捐款,後來檢察官要伊拿判決書到監理所繳款,故伊以為繳完行政罰款即可完成所有程序,不知應先繳納刑罰罰款。伊經網路搜尋,得知許多人與伊相同情形,都向法院聲明異議。雖然法律規定應於20日內提出異議,惟伊於99年8月9日在中壢監理站繳納酒駕罰款時,並不瞭解緩起訴之罰款亦應繳納,監理站收款櫃檯人員未向伊說明,直至同年9月16日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始知仍須繳納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爰請求依一事不二罰規定,判命以起訴處分金3萬元抵銷本件酒駕罰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且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此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所明定。又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除居住於東沙島、太平島者以30日計外,餘以4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於烏坵鄉者以30日計外,餘以19日計),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4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9日計),扣除在途期間。經查:
㈠原處分機關於99年8月9日作成本件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
0000號裁決書後,業經異議人於同日簽收在案,此為異議人所自承,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則異議人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而聲明異議時,其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應自異議人收受前揭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10日起算,又異議人之住所係設於新竹縣○○鎮○○路○○巷○○弄○○號,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住所地址及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其聲明異議期間得扣除在途期間為3日,則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應為99年9月2日(該日為星期四,非例假日,故毋須順延)。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書上亦已明確記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救濟教示,異議人實難諉為不知,異議人遲至99年9月16日始具狀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有卷附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件日期章戳記為憑,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
㈡至異議人另主張檢察官告知伊收受緩起訴處分書後,前往監
理站詢問如何繳款,而監理站人員竟告知伊應繳納罰鍰,伊即遵照監理站人員指示繳款,嗣卻又收到緩起訴處分執行命令,才知道仍要繳納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此時已超過20日異議期間,伊遵守行政機關及檢察官指示,卻要繳納2筆罰款,顯不公平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聲明異議期間,得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固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明定。惟刑事訴訟第67條規定非因過失遲誤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係指因天災地變、心神喪失及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而言。異議人於99年8月9日收受本件裁決書時,該裁決書上明確記載教示期間之規定,異議人因不知法律規定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顯有過失而屬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要與得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不符,是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而法定不變之異議期間係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異議人欲聲明異議,即須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審查。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本件異議程序既不合法定程式,法院即毋庸審酌實體事項之有無理由,從而本件異議因逾越異議期間已無從補正,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就處分機關所為之實質處分內容是否適當,本院亦無從予以審理,綜上,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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