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1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國峯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23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竹北簡字第10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1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國峯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91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0年4月29日下午4時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29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之1,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⒉於100年7月11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某友人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2)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某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國峯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告陳國峯於100年7月13日凌晨1時許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7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100222」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影本各乙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卷第7至8頁)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
(四)雖被告坦承有於100年7月11日晚上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否認有於100年4月29日下午4時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毒品犯行,惟查:
⒈被告於100年4月29日下午4時許,為警所採之尿液(檢
體編號:031223),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2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31223」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乙紙存卷足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卷第6至8頁)⒉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
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本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⒊復按「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等語,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附卷可佐。
⒋綜上,被告於100年4月29日下午4時許所採尿液既檢驗
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上開供述,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再者,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之紀錄,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所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國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等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累犯:被告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罪後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從刑(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