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員小字第41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小字第41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97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其餘新台幣伍佰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
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28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時,因未與其
他車輛保持適當安全間距,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蔣順風
所有由 劉玉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受損
經理賠給付新台幣(下同)27,768元,故依代位行使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規定而為請求,因現場已被移動過造成各自陳述
,肇事責任應為各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7,7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雙方車輛係同向行駛,是原告承保車輛變換車
道不當所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在右側,被告車輛受損
在左前方,我方原本就建議各負一半責任來處理,希望鈞院
以判決方式處理以利將來求償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著有明文。查被
告於95年4月28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行經台中市○○路時,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蔣順風所
有由劉玉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
實,既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事
故之危險發生,即為有責任之人,依前開說明及法文規定,
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本件車禍之
發生既有責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因車輛毀損
所賠付之金額為27,768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賠款
滿意書、統一發票等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27條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肇事之車
輛係同向行駛,雙方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雙方
車輛均受有側邊擦撞之損害,固堪認為被告有肇事之原因,
然原告所城堡之車輛亦同為肇事之原因,堪認原告對於損害
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原告主張雙方肇事責任各半,亦
為被告所自認,則原告行使代位權,加害人自得以對抗被害
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故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院斟
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應負擔50%之責任。是經過失相抵結果
,減輕被告過失責任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884元(
27768×(1-50%)=13884)。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