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小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巷3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以新台幣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35,6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土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中
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34,7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民國97年10月
2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不請求復水費460元、接電費400
元、設備維持費30元,共減縮890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
23803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主張:
(一)按依民法第453條之規定,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
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書,其終止契約
,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次按,原告與被告
曾於民國96年8月l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書),所在地為新店市○○路○號9樓之2(下稱系爭租賃
物)、期限至97年7月30日、租金每個月新台幣壹萬元,
且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至於應繳納予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管理費與有線電視費用,亦由被告負擔,此為被告所自
認,此由被告台北古亭郵局存證信函第1104號可稽。
(二)經查,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與第18條之約定,租賃期間被
告固得提前遷離他處,惟依前揭民法第453條之規定,被
告仍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被告雖於台北
古亭郵局存證信函第1104號稱其於二月底向債權人之子女
提出解約云云,然並非事實,原告否認之。直至97年4月
23日,原告使接獲被告所發期前終止之通知,故應認系爭
契約書於97年5月始有效終止。
(三)再查,於系爭契約書有效期間內,債務人有如下費用並未
繳納或係由債權人代為繳納,爰依契約、民法第312條等
相當規定請求之:
⒈租金:97年3至5月共30,000元(10,000x3=30,000)。
⒉水費:96年11月至97年5月共675元。
⒊電費:97年2月至5月共1,024元。
⒋有線電視收視費:97年3月至5月共1,560元。
⒌大樓管理費:97年3月至5月:1,536元。
⒍以上共計34,795元。
(四)爰依兩造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79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及提出書狀辯稱:
(一)被告在97年2月20日左右以電話向原告子女告知要提前終
止租約,因原告當時人在大陸,原告的子女說可以全權處
理,被告就在97年3月26日遷離系爭租賃物,兩造間之租
賃契約應已於97年3月26日終止。
(二)原告在被告承租期間,就將系爭租賃物交由 仲介 出售,仲
介還打算帶客戶前來看屋,但經被告以仍在承租中而加以
拒絕。另外,系爭租賃物還發生過三次跳電情事,讓被告
居住不安寧。
(三)被告的房租已付到97年3月5日,管理費已付到二月底,水
費付到96年10月份,第四台付到2月底,電費付到96年12
月。因為被告只住到97年3月22日,並且在3月26日遷離,
三月的租金算22天共7,084元,管理費512元x26天=416元
,第四台550x26天=442元,電費1-4月共1,024元、水費96
年12月到97年3月底共428元,共9,394元。被告尚有2萬元
之押租金在原告處,抵充上開費用已綽綽有餘。
(四)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於96年8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6年
8月1日起至97年7月30日止,租金每月10,000元,電費、水
費、大樓管理費、有線電視收視費由被告負擔等情,業據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台北古亭郵局存證信函第1104號各
乙份為證(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3803號卷),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95年3-5
月之租金,及代為支付水費等共34,795元,被告則否認原告
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原約定租賃期間至97年7月
30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被告已繳納租金至97年2月
底為止,自97年3月1日起被告即未繳納租金,被告雖抗辯
稱其已繳納租金至3月5日,惟該部分之事實被告未舉證證
明,自難憑採,原告之主張應可認定。茲本件應審究者,
為兩造之租約於何時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等為若
干?經查:
⒈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
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
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
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
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
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
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3條、45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18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
方(被告)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原告)請
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
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返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租賃
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
月租金。此亦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足認兩造之租賃契
約係得在期限屆滿前終止,但被告應於一個月前通知,
並賠償一個月之租金。
⒉查本件被告於97年2月20日左右以電話向原告為提前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但因原告人在大陸,被告遂向原告
子女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之女即原告訴訟代理
人乙○○在接獲被告電話後,即馬上打電話給原告,告
知被告不繼續承租,請原告回國處理(以上見本院卷第
7頁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按非對話而為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欲提前終止租金之
意思表示在97年2月20日左右由原告之子女轉達而到達
原告,被告復於97年3月26日遷離系爭租賃物而終止租
約,應認被告已符合前開應於一個月提前通知出租人之
法律規定,兩造之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原告主張到97
年4月23日才收到存證信函,兩造租約在97年5月底才終
止云云自無可採。
⒊又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8條之規定,被告提前遷離他處時
,被告應賠償原告一個月租金,故依約被告應賠償原告
10,000元。雖被告辯稱系爭租賃物曾發生跳電,原告又
將系爭租賃物交仲介出售,仲介欲帶人來看屋而打擾其
安寧,所以才終止租約云云。然查,租屋處跳電或許因
被告使用電器不當,電路系統為防止電線走火所採取之
安全措施,難認租賃物有何不適宜使用收益之處;況且
如租賃物真的有須要修繕之處,被告亦得催告原告修繕
,原告仍不修繕時,被告才得終止租約或自行修繕後請
原告償還其費用或由租金中扣除(民法第430條參照)
,被告以跳電為由認有終止租約之合法事由並無可採。
又原告將系爭租賃物出租被告使用,但原告仍係所有權
人,得將系爭租賃物加以處分,被告既不同意仲介進入
屋中看屋,仲介最後也沒有進入,難認被告對系爭租賃
物之使用權有受到任何影響,被告據此而欲提前終止租
約亦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97年3月1日起97年3月26日
之租金,共計8,667元(10,0003026=8,667,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及依約因提前終止租約應賠償
原告一個月租金10,000元,共18,667元。
(二)又兩造約定關於租賃物之水費、電費、大樓管理費、有線
電視收視費應被告負擔等情,此有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
定。查兩造之租賃契約在97年3月26日已終止,則被告應
負擔之上開水費等費用,自應算至當日為止,經查:
⒈水費:被告已支付水費至96年10底,96年11月至12月之
水費為240元、97月1月至2月之水費為244元、97年3月
至4月水費為191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台北自來水事業處
用戶繳費收據在卷可憑,故被告應繳納之水費計為565
元〈240+244+(1916126)=565〉,原告既已為
被告代為繳納,被告自應返還。至於上開收據上另筆違
約金56元,是否因被告遲延支付而產生,未見原告主張
與證明,尚難認與被告有關,原告主張應由被告支付於
法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代墊之水費在565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為無理由。
⒉電費:被告已支付電費至96年12月11日,96年12月12日
起至97年2月14日止之電費為554元、97月2月14日起至
97年4月11日止之電費為47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電
力公司收據二紙在卷可憑,故被告應繳納之電費計為
894元〈554+(4705842)=894〉,原告既已為被
告代為繳納,被告自應返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
代墊之電費在89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為無理由

⒊大樓管理費:被告已支付管理費至97年2月,97年3月之
管理費為512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廣埕物業管理公司社
區管理費收繳憑證一紙在卷,故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計
為429元〈(5123126)=429〉,原告既已為被告
代為繳納,被告自應返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代
墊之管理費在42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為無理由

⒋有線電視收視費:被告已支付收視費至97年2月,97年3
月之收視費為52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新唐城有限電視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紙在卷,故被告應繳納之收視
費計為436元〈(5203126)=436〉,原告既已為
被告代為繳納,被告自應返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
還代墊之收視費在43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為無
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賠償金及代墊金共計
為20,991元(18,667+565+894+429+436=20,991)。
惟被告尚有20,000元之押租金在原告處,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被告欠租及
其他債務不履行之金額為20,991元,經以押租金抵充後,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991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租賃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9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應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而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命被告負擔百分之3即3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楊宗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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