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都市森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贏美壓克力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安德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被告
房屋),為「都市森林社區」之一部分,「都市森林社區」
於民國94年5月22日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都市森林社區」管理規約,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為新臺幣(
下同)1,500元。詎被告自94年10月起至97年6月止,共33
個月之管理費合計49,500元未繳納【計算方式:1,500元×
33=49,500元】,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房屋原係富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坐落台南市○區○○
○段○○○○號之同一宗土地建築之建物,且94年5月22日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店面A、B區與別墅C、D區共同成
立管理委員會,並通過社區管理規約,且依社區管理規約第
1條約定「本社區為同一宗基地之建築物」;第2條第2項約
定「本社區若有法定空地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足見「都市森林社區」確有法
定空地為共同部分,且為同一宗土地同時興建之建築物,具
有設施與管理之整體性,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之規定,自有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⑵依據被告房屋買賣契約所附1樓平面圖可知,A、○○○區○
道可由C、D別墅區出入,並供作逃生空間,被告房屋後方防
火隔間與住○○區○○道之間雖以矮牆圍起來,不能直接通
行至住宅區車道,惟係因店面區與別墅區土地高低不平,故
建商於興建房屋之初即砌牆隔開,未料其後被告為其營業之
便,在防火隔間築起高牆違建,放置瓦斯桶,嚴重危害社區
安全,經社區居民抗議,被告為規避社區管理規約之拘束,
竟不繳納管理費,其意在脫離管理規約之限制。又原告委任
之保全人員巡邏時,被告房屋亦在巡邏範圍之內,被告另行
委託中興保全提供保全服務,為被告個人行為,與原告派保
全員巡邏被告房屋無關。又原告於遇有節慶時佈置環境時,
被告房屋外之路樹亦屬佈置區域;且被告房屋之自來瓦斯管
線經由別墅D區之公共管線,足證被告房屋與「都市森林社
區」之公共設施之使用及管理具有不可分性。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元,及自97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台南市政府核發予原告之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係行政手續,且
僅有備查性質,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且台南市政府並未實際
調查被告房屋與「都市森林社區」間有無共同設施及管理使
用上有無不可分性,該報備證明不足以作為原告向被告收取
管理費之依據,仍應調查被告房屋與「都市森林社區」間是
否確有公共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不可分性之事實。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固規定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
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得準用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然何謂「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
體不可分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
係指:依建築法第11條之一宗建築基地;依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申請開發許可之地區;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
分性之地區。依此,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集居地區,
其前提必須先有「共同設施」,且該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
具有「整體不可分性」;或依建築法第11條之一宗建築基地
,始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被告房屋及
坐落之基地,與「都市森林社區」間,除基地非屬同一外;
被告房屋與「都市森林社區」其他房屋之間有高牆阻隔,無
共同設施之可言,則無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餘地。被告
並不受原告或「都市森林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之
拘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
㈢被告房屋坐落在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被
告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均為被告單獨所有,未與「都市森林社
區」其他土地或房屋有共用部分之公共設施,被告房屋僅有
前門出口南向府連東路,騎樓地為被告私有土地,被告無須
經○○○區○○○道花園進出,被告房屋後面有高牆與「都
市森林社區」別墅區相隔,別墅區中庭花園有出入門禁管制
,被告從未進入使用,被告房屋地下污水處理系統獨立,且
未與「都市森林社區」使用保全連線,亦未使用自來瓦斯管
線,原告並未管理被告房屋,被告房屋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適用。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函、管理規約、97年6月13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97年7月10日管理委員會議紀錄、
計算表、未繳明細表、存摺影本、94年5月22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冊、土地配置圖、巡邏資料等,被
告形式上雖不爭執,惟被告並未出席「都市森林社區」94年
5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且被告房屋不適用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故「都市森林社區」管理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對於
被告並無管理費請求權。
㈣被告否認原告有派保全人員巡視被告房屋,被告係自行委託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全服務,原告委託之保全人員
於巡視其他住戶而路過被告房屋,被告並未委託原告派保全
人員巡邏,至於有其他店面區房屋認為有加入保全之必要,
另委託原告代為處理事務,此為其個人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
,與被告無關。況原告提出之巡邏資料僅為保全之工作內容
,係保全公司履行其與原告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義務,
亦與本件爭執事項無關。另原告對於與被告房屋同為店面區
其他住戶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 呂玉安 )、57
號( 張文瑛 )、長榮路1段190號( 洪蕙菁 )以同一理由提起
給付管理費訴訟,業經鈞院判決敗訴確定。足證被告房屋,
與同為店面區之訴外人所有呂玉安、張文瑛及洪蕙菁等人之
房屋,均與「都市森林社區」間無共同設施,非屬不可分之
集居地區。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房屋屬「都市森林社區」公寓大廈,被告房屋
在原告委任之保全人員巡邏區域範圍內,原告遇有節慶時佈
置社區環境時,被告房屋外之路樹亦屬佈置區域,且被告房
屋之自來瓦斯管線經由D別墅區之公共管線,被告房屋與「
都市森林社區」共同設施之使用及管理具有不可分性,惟被
告積欠管理費迄未不繳納等情,被告雖不否認其並未繳納管
理費,惟否認被告房屋屬「都市森林社區」公寓大廈,並以
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被告房屋是否
有「都市森林社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茲於下列說
明本院之判斷意見。
㈠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
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指
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
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故是否為公寓大廈,除在構造上或使用上或
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加以認定外,尚需同時具
有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之要件。原告提出之94
年7月南市工使字第09400607750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雖記載:「公寓大廈名稱都市森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地址:臺南市○區○○路1段182至190號、府連東路45至67
號、光華街81至87號等32戶」等語,此有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1紙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7頁),惟上開報備
證明僅為行政管理措施,與被告房屋是否為確屬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所規範之「公寓大廈」無涉,本院仍應實質審查被告
房屋是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公寓大廈」,尚不得
僅憑上開報備證明遽認被告房屋即為「都市森林社區」公寓
大廈,先予敘明。又被告房屋即台南市○○○段2562建號建
物,及其坐落在臺南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屬同一權利主體即被告所有,並無與「都市森林社區」其他
建物及坐落土地有何共有部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9、70頁),據此堪認被告房屋並無數人區分
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
有所有權之情事,被告房屋非屬「都市森林社區」公寓大廈
之區分所有建物,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㈡次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
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
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再
按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
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
之一宗建築基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
92年3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
許可範圍內之地區。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甚明。依前開規定,仍應
以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之間有「共同設施
」,且該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為前
提,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所稱之各款情形
,方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
經查:「都市森林社區」於建商起造時係規劃為A、B、C、D
區,A、B為店面區,C、D區為別墅區,均為透天式獨棟房屋
,C、D別墅區各棟中間設置有庭院、車道,被告房屋位於B
區編號2,大門面臨府連東路,有獨立大門進出府連東路,
為獨棟5層樓透天房屋,被告房屋後面砌有圍牆,與A店面區
及C、○○○區○○○道相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平
面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1頁),足證「都市森林社區」別
墅區之中庭花園及車道與被告房屋之間有圍牆阻隔,被告房
屋係從其面向府連東路之大門獨立進出,是以被告房屋與「
都市森林社區」間並無共同設施,對於「都市森林社區」設
置之「共同設施」即車道及花園之使用或管理亦不具有整體
不可分性,堪可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房屋與「都市森林社區」其他房屋均係建
商在坐落台南市○區○○○段○○○○號之同一宗土地建築之
建物,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情形,
並提出土地配置圖1份為證(見本院年度南簡調字第1197號
卷第22頁),然查:被告房屋坐落之臺南市○○○段○○○○○○
○號土地,在被告房屋建築前,係自臺南市○○○段645地
號土地分割而來,且與「都市森林社區」其他房屋坐落之土
地非屬同一筆地號等情,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在卷
可證,堪認被告房屋與「都市森林社區」其他房屋於建築時
已非屬同一筆建築基地,核與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
基地之情形不合。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房屋與「
都市森林社區」間,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所
稱其他各款情形,是被告房屋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
定得準用之前提要件並不相符。
㈣原告另主張:「都市森林社區」於94年5月22日召開之區分
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決議:由A、B店面區與C、D別墅區共同
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通過社區管理規約,足證被告為「都市
森林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云云,惟查:「都市森林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於94年5月22日第1次會議固決議:「㈠經全部
出席之所有權人(含委託書)同意通過本社區A、B店面區與
C、D別墅區共同成立管理委員會來處理社區共同事務。」
等情,此有「都市森林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記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惟查:被告房屋後方原設計
留有出入口,可與A店面區後方及C別墅區後方之汽車通道相
通等情,此觀上開「都市森林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
議記錄臨時動議記載:「第3案:店面欲○住○區○○道案
。說明:由富立建設擬妥可行方案儘速再與大家協商,能妥
善處理本案」等語,及上開土地配置圖自明,並參酌原告主
張被告房屋位於店面區,因店面區與別墅區土地高低不平,
故建商在被告房屋後方砌牆隔開與A店面區及○○○區○○○
○道等語,堪信「都市森林社區」於94年5月22日區分所有
權人第1次會議後,被告房屋後方原本可通往A店面區、○○
○區○○○○道,已由建設公司雇工而築起圍牆,致被告房
屋與「都市森林社區」A店面區及○○○區○○○○○路相通
,被告房屋對於「都市森林社區」所設置之共同設施因不能
相通而無法使用,顯不具有使用或管理之整體不可分性,依
上開說明,被告房屋自非「都市森林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建物,則「都市森林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收
取管理費之決議,自不能拘束非屬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
被告。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房屋在原告委任之保全人員巡邏範圍之內
,原告遇有節慶時佈置社區環境時,被告房屋外之路樹亦屬
佈置區域,且被告房屋之自來瓦斯管線經由D別墅區之公共
管線,被告自應給付管理費用云云。惟查:原告不能證明其
將被告房屋列入保全人員之巡邏區域,及原告遇有節慶時佈
置社區環境時,被告房屋外之路樹亦屬佈置區域,係受被告
之委任而為巡邏及佈置之事實,況被告係自行與中興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保全服務契約,此有被告提出之保全服務契
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80頁),益徵證明被告抗辯
其並未委任原告巡邏等情為真實可信;又被告房屋之自來瓦
斯管線係建商於建築房屋之初所設置,但被告並未使用等情
,業經欣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謂:「府連東路47
號用戶無使用天然氣」等語明確,此有欣南天然氣股份有限
公司97年10月28日欣南業字第1356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08頁),據此,自難認定被告房屋與原告管理之「都
市森林社區」間具有使用或管理之整體不可分性。
四、綜上各情,被告房屋非屬「都市森林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建物,且被告房屋與「都市森林社區」之其他建物並無
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被告即無向原告
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49,500元,及自97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