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簡字第3282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即 丁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依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契約第4條第3項
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立約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書一件在卷可憑,此項約定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則兩造顯然以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合
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審酌被告應訴之便利,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
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許曉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