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投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伍拾
伍元,本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
度投簡字第614號及96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
聲請人計算書所列戶籍規費、謄本費合計160元非屬訴訟費
用,應予剔除外,其餘有關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95年11
月2日申請測量費12,155元,合計13,155元部分經核屬實,
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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