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聰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林聰棋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同日16時18分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時」、另事實欄第1段第5行所載「攔檢查獲,經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為「攔檢查獲,並於同日16時21分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分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民國104年5月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聰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31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廚師(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526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當具相當生活及社會經驗,且被告前於100年間,即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1萬元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惟被告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僅為圖自身一時便利,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且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甚高,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釀禍,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暨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526號被告林聰棋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聰棋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於民國105年4月9日15時許,在台北市○○區○○街00號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2瓶後,仍於同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經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結果高達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聰棋業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檢察官李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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