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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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吳明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
民國99年3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又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於99年6月10日入監,嗣於100年4月1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21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前開徒刑即已視為執行完畢。
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0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㈣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4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㈤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吳明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6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內之流動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105年3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吳明閻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為警所盤查。吳明閻見警上前盤查,遂主動自其褲子右後方之口袋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方查扣,警方遂以吳明閻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現行犯,將吳明閻逮捕,並附帶搜索其身體,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連同扣案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
18.9257公克)。吳明閻於警方知悉以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嗣警方於徵得吳明閻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吳明閻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㈠、㈢至㈤所載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係於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6頁、第40頁),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頁、第20頁、第45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累犯規定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至㈣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自首之減輕:
被告主動交出毒品供警方查扣,並且於警詢時自承犯罪,已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⒋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4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以往有傷害、轉讓毒品及施用毒品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1包(驗餘淨重18.9257公克)經鑑驗後,雖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該毒品係被告於遭警方查獲前之晚間9時20分許,甫自綽號「 小龍 」之人處所購買,未及施用,即遭警方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0頁),是該毒品既與本案無涉,爰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