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其姐遭人騷擾,而對他人所有之物加以破壞,並因而造成他人損失,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刑事部分未據撤回告訴),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86號被告賴俊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良於民國105年2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號前,因不滿其姊之男友 陳威銘 騷擾,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持其家中之活動扳手1支,猛砸陳威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陳威銘之父 陳建材 所有)之前後擋風玻璃、前後車門玻璃及左前門框鈑金等處洩憤,致該自用小客車上開各處破裂、凹陷,致使喪失有原之效用。
二、案經陳建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告訴人陳建材於警詢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述││├──┼──────────┼─────────────┤│2│被告賴俊良於警詢及本│全部犯罪事實。│││署偵查中之自白││├──┼──────────┼─────────────┤│3│車牌號碼0000-00號自│佐證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用小客車係告訴人所有之事實│││報表1份│。│├──┼──────────┼─────────────┤│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佐證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受毀│││用小客車毀損照片及現│損之事實。│││場蒐證照片共7張││├──┼──────────┼─────────────┤│5│車牌號碼0000-00號自│佐證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受毀│││用小客車修復估價單1│損之事實。│││紙││├──┼──────────┼─────────────┤│6│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佐證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受毀│││書1份│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黃一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