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558號原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告 潘杭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院以104年度北小字第343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約定服務期間為36個月,並業經兩造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由被告同意自同日起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惟被告自104年6月1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服務費,屢經催討未果,而依兩造契約第22條及服務協議書第14條約定,如因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被告中途毀約,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施工費及設備架設成本。故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自104年6月18日起至106年6月18日之24期服務費75600元(月服務費3,105元×24=75600元)、網路保全架設成本8,000元,以上合計83,6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遠端錄影(網路保全)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良福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安全系統設計圖、系爭服務協議書及客戶系統安裝費用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22條:「甲方終止契約:因甲方(即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即原告)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系爭協議書第14條約定略以:「客戶(即被告)於契約有效期間提前解約,或於契約期限內停止支付乙方(即原告)每月之服務費用,經乙方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者,客戶除應清償未付之服務費外,並應賠償本公司設備、架設成本8千元…」依上,可知兩造約定若因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被告中途毀約,原告即有權請求給付未到期款項、施工費及設備架設成本費用,核其性質應屬可歸責被告事由一方提前終止契約及違約所生違約金賠償條款性質。被告既未依約給付服務費,核為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中途毀約,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因違約事實所生之違約金,應屬有據。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系爭協議書第14條雖有權向被告請求上開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之保全服務期間自103年6月18日簽約之日起算36個月,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3,150元,但被告自104年6月18日起未依約給付服務費,惟而原告仍提供服務迄今,均未中止,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此時迄本院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因系爭契約提供保全服務共1年11月(即103年6月18日至105年
5月16日),並考量原告已支出施工成本暨斟酌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原告請求未付之服務費,其中未到期即105年5月17日起至106年6月18日合計40,950元(算式:3150元×13月)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減為以按4個月未到期服務費12,600元(計算式:3,150×4月=12,600元),及網路保全架設成本設備違約金2000元,共14600元為適當。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並有提供保全服務之未付服務費34,650元(即104年6月18日至105年
5月16日,合計11個月,算式:3,150元×11)、違約金14,600元,以上合計49,2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系爭服務協議書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