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王俊雄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05年3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某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威士忌及啤酒等飲品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其先於同日凌晨3時40分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惟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於同日上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駛,於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車道6.3公里處,因超速行駛時超車失控,而自撞內側護欄,經警到場處理時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車乘客何品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71mg/L)㈤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
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㈧現場採證照片8張。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曾先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2434號判決判處罰金3萬元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8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承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頁)、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復斟酌其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自應從其前開論罪科刑及生活之經驗中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其本次竟仍第三度因執意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可見其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遑論其實際發生事故肇事而造成自身車損及同車乘客之受傷不適(未提出告訴),本次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1毫克,亦已遠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惟斟酌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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