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國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國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段第5行所載「 嗣行 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應補充為「嗣於同日時57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藍國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罪犯行時,業已33歲,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教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531號,下稱偵卷,第5頁),當具一定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人之人身安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於凌晨時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甚高,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自承並非於飲酒後立即駕車(見偵卷第7頁),尚非惡性違反禁令,且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學習尊重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安全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6萬元,以顧公允。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531號被告藍國璿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國璿自民國105年4月8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9)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西路父親家中,飲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湯若干碗後,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5年4月9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4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國璿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檢察官謝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