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華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華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黃華團為年滿80歲以上之人,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05年2月23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品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路口時,不慎摔倒,經緊急送醫後,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予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21.6mg/dL(即0.2216%),始悉上情;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騎車自摔時之在場人 陳依婷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21.6mg/dL)。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草圖。
㈦現場採證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㈧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情形罪。再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本院認其年事已高,所能承受之刑罰自當不如青壯年人,不宜以相同標準處斷,即能達成刑罰之效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從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見偵卷第3頁)、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復斟酌其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自應從其生活經驗中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遑論其於警詢時亦坦認知悉酒駕違法等語(見偵卷第5頁);惟其本次竟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次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達0.2216%,亦已遠高於0.05%之法定標準,惟並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之事故,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更因本件自摔事故造成其自身受有輕度顱內出血、右側顳骨未移位性骨折之傷害等一切情狀,於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
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請求法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末行),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 官林亭 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