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396號異議人 吳家豪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韓宏道 間履行買賣契約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6869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6月29日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869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5年7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7月6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無法預先執行的意思表示之判決,應為身分關係之確認,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不存在、婚姻關係存在不存在,本案為不動產移轉之判決,為物權移轉之判決,並非無法預先執行或執行困難的意思表示之判決,故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所規範之意思表示範圍。
(二)執行宣告假執行之裁判與執行確定判決無異,嗣後該裁判如有變更,債務人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返還其所為之給付及所受之損害,或另行起訴請求之。本人已提供擔保金216萬7千元,就算判決有變更,債務人並非無法求償,故本假執行過戶對債務人無任何權益上之損害。
(三)不動產登記不是意思表示,而是一種物權變更,嗣後如果本人的勝訴判決在二審三審被推翻,被假執行過戶房地之債務人韓宏道也能以確定判決再過戶回去,並非無法回復。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1225號判例,判例內容是指債權人已取得確定判決,故自無須再申請假執行便能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與本件事實不同,本件為尚未判決確定,自然無法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才須向鈞院提起假執行並供擔保以保障嗣後如判決變更,債務人應得之保障與權益。93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裁判,亦跟鈞院一樣乃誤認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122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是指債權人已取得確定判決,故自無須再申請假執行便能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但本件跟93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裁判皆為尚未判決確定,如不先申請假執行確實有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而有假執行之必要。
(四)本案如不先執行,不僅有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本案受損之損害絕對可以用數字闡明之,本案債務人韓宏道於外負有大量債務,現已有訴外人 鄭雅竹宋仁翔 、曾鈺婷、 王韻茹方述山 等人對債務人韓宏道為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只要上述訴外人一取得執行名義,並可查封本案之系爭房地,本人已付之買賣價金與先墊付之稅費、規費共約620萬不就求償無門。更甚者,債務人現正以支付命令做假債權給親姐姐 韓雲霞 及姪子 何積翰 ,先不論債權真假,此兩人債權合計高達1000萬,此兩人取得執行名義後便可將本系爭房地查封拍賣,本人已支出之620萬確實將血本無歸,故本人將受之損害已甚為明顯,非先將系爭房地假執行過戶否則無法避免損害等語。
三、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又按「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次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此種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在判決尚未確定前,無由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依系爭判決主文第3項提供擔保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假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8696號案件受理。
觀諸系爭判決係命債務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萬分之30800)及其上5473建號建號(門牌號○○○區○○路○○○巷○○號6樓)移轉登記與債權人或債權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核其性質係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依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需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蓋法條既規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不得宣告假執行。縱債權人業已依判決提供擔保,亦無從准許。另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是系爭案件之當事人自得依前揭法條,依法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附此敘明。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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