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95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CHIASHENGHUI(中文名: 謝先輝
住00LorongSeriTeruntum00TamanMegaview00000KuantanPahang,Malaysia.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對CHIASHENGHUI(中文名:謝先輝)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CHIASHENGHUI因身體不適,申請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至公醫就診,因假日警力薄弱,被告有脫逃之虞,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法務部○○○○○○○○長官核准後,於同日9時45分許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已於同日12時18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羈押法第18條第1、2、4、6項規定:(第1項)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第2項)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4項)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6項)第四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0月8日以109年上訴3008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9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裁定自109年8月19日起羈押3月在案等情,有本院109年8月19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在卷可按。是被告現經羈押中,依前揭規定,臺北看守所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後,自應向本院陳報核准。
㈡查被告於上述羈押期間之109年10月10日上午9時45分許,因
被告身體不適,為照護被告健康,有離開舍房至公醫就診之必要,適因假日警力薄弱,恐被告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經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後,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施用法定戒具,並於同日上午12時18分許解除戒具,有「法務部○○○○○○○○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為照護被告健康,有離開舍房至公醫就診之必要,適因假日警力薄弱,恐被告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就診結束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期間約3小時,已先行由法務部○○○○○○○○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曹馨方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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