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81號抗告人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 相對人北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家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5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8月6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12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87頁之送達證書),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見原審卷第89頁之收費答詢表),其上訴自不合法,故原法院於同年9月10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不服,然未表明理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蘇嘉豐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