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尤祖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尤祖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祖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7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暨受刑人各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1月13日23時2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107年4月19日23時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108年9月5日22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06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3701號108年度簡字第3701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判決日期108年8月29日108年8月29日109年8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3701號108年度簡字第3701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確定日期108年10月3日108年10月3日109年8月18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6865號(已執行完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14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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