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國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國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溫國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知悉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且經政府多以電視、廣告加強宣導,且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仍未能警惕自己,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施用毒品犯行,雖有可能對社會造成風險,然大多仍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兼衡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因價值低微,且沒收與否對犯罪之預防及公共安全之維護影響不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佾澧
壹、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溫國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民國106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1日下午8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號住處附近,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5日溫國勝於法定期間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命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溫國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