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茂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茂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因不勝酒力駕車操控失當,而與他人駕駛之小客貨車擦撞(無人受傷)之犯罪損害;6.前有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83號被告王茂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茂財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交簡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7日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6分許,駕車途經嘉義縣○○鄉○○村○○○00號之32前,與 黃鉦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碰撞以致肇事(無人傷亡);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王茂財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6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茂財之自白。
(二)證人黃鉦詠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蔡永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