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51號抗告人即被告 古亞倫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109年度聲字第1723號沒入保證金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古亞倫前因殺人未遂及強制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 黃美惠 繳納現金具保後,停止被告羈押,其中所涉強制罪部分,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7月,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撤回第二審上訴,嗣被告於執行中逃匿, 爰准 如檢察官所請,依刑事訴訟第118條第1項規定,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其利息等情。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此所稱之逃匿,以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後在後續審判期間或通知執行刑罰之時故意逃匿者為限,如案件確定,檢察官通知執行時,未為合法送達,致被告不知遵期到案執行,即不能認為被告故意逃匿,依法不得沒入保證金。
三、查原審於108年2月27日命被告提供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黃美惠如數繳納,停止羈押被告,嗣原審於108年7月31日就殺人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年,就強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聲明上訴,由本院分108年度上訴字第2920號案件審理,在該案審理期間,被告除於108年10月21日撤回強制部分之上訴,並於108年11月12日陳報其實際居住地變更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此有本院收發室108年11月12日收文之被告刑事陳報狀可參(見同卷第143頁),並經本院調取電子卷證查證無訛。檢察官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被告戶籍地及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臺北市○○區○○街0巷0號被告舊居住地,通知被告於109年3月20日到案執行,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將執行傳票寄存於松山警察分局中崙派出所,嗣囑託員警前往被告戶籍地及舊居住地拘提,拘提無著,此有臺北地檢署執行卷可考。因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業已陳報其新居住地址,檢方嗣仍以舊居住地及戶籍地為聯絡地址,其送達難謂為合法,則被告不到案執行,即非故意逃匿。原審未查,以被告故意逃匿為由,裁定將具保人黃美惠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收,尚有未合。被告抗告,指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因相關執行卷在臺北地檢署,被告是否另向檢方陳報其實際居住地,有待查明,爰發回原審法院,就近調查,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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