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37號聲請人 林秀珠
廖紹華 廖紹民 廖惠羚 相對人 廖碧珠
廖月秋 廖碧蓮
廖通進 廖碧霞 廖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調解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秀珠、廖紹華、廖紹民及廖惠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林秀珠、廖紹華、廖紹民及廖惠羚與相對人間之遷讓房屋調解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7,800元,應納調解費用1,000元。又聲請人渠等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救助在案,因此聲請人渠等暫免繳納之調解費用為1,000元。又上開調解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調字第60號受理,嗣經聲請人渠等撤回調解之聲請,依首揭規定,調解費用應由聲請人渠等共同負擔,惟聲請人嗣後撤回調解之聲請,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故聲請人應納之調解費用為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司他 字第 37 號裁定(111.08.02)【本件裁判書】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司調 字第 60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