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53號聲請人甲OO相對人乙OO利害關係人丙OO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乙OO之胞兄,相對人因唐氏症,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胞兄,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頁),本件聲請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三、監護宣告部分:本院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鍾德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之點呼及各種訊問均無回應,僅摀臉、聳肩或低頭不語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復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唐氏症,呈現整體適應功能落在非常低下的範圍,在家人監督之下可以維持自我照顧能力,但判斷能力有限,需仰賴他人引導陪伴生活事項、社區活動及安全事項,其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能力受限於相對人本身的認知障礙及語言表達困難,整體評估其心智年齡發展及適應狀況,已無法獨立生活及進行複雜的認知判斷,無法處理錢財計算,也無法有價值判斷及問題解決的能力。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等語,有111年7月14日 基門 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綜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確因唐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本院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函覆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及母親丙OO(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住二層樓透天住宅,有自己的房間,平時多待在家中,目前固定週一至週五的上午11點至12點,以及下午的4點至5點會有居服員至家中協助烹煮食物打掃環境,並陪同相對人至外散步,週末則由母親丙OO陪同看顧相對人。家人對相對人將來之照顧方式傾向依循現在照顧模式,又因相對人不擅長使用手機,故少與其他手足聯繫,近況多由聲請人及母親丙OO向其他親友轉述。而聲請人平時多以工作為主,目前在裡相對人大小事務上,仍以母親為丙OO主,若母親有事或需要協助時,聲請人會加入幫忙。而聲請人有意願承擔相對人未來之照顧與監護責任,但因聲請人目前尚未成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觀察對相對人照顧、資源連結或生活作息等資訊掌握度不足,又加上聲請人擔任監護原因主要為自己是家中長子,理應承擔責任為考量,而非以能完全站在相對人之權益著想,故較難評估聲請人是否能妥善維護相對人之照顧權益。又相對人目前行為與生活自理能力尚可,也能在他人協助下進行相關家中事務,目前有居服員定期至家中進行服務,評估受照顧品質尚佳。
另利害關係人丙OO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5月23日維安監宣字第111052號函暨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
(二)本院參酌前開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雖目前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為母親丙OO而非聲請人,然其與母親及相對人同住,並協助母親丙OO負擔相對人之照顧之責,且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堪認其應能與母親丙OO協力安排相對人未來照護之各項事宜,且過往對於相對人亦無不利之情事;另丙OO現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能知悉相關責任與義務,並於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2人經家族會議同意並推舉由其等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有同意書一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故本院認由聲請人負責照護相對人及處理其日常生活事務與司法相關程序,並由利害關係人丙OO從旁協助,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利害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OO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OO之財產,應會同利害關係人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且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另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再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0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上開職責,監護人應確實遵行,附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