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679號原告 宋佩璇 被告 李政勳 上列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有損害」,是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查本院並未受理被告之任何刑事訴訟,有本院刑事科查註紀錄(見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查註紀錄章戳)可考。換言之,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原告所指被告涉嫌公然侮辱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原告亦未於本院對被告提起自訴,依上開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林建良
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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