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2號抗告人 劉倩 如相對人 李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3紙為證,揆諸前揭說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聲請本件本票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3紙本票上已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所辯自不足採。是以,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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