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古詩吟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被上訴人 劉玉春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
黃佩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0年度花簡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82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婆媳關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媳,上訴人之夫 鍾國宏 為被上訴人之子,已歿)。上訴人於民國106年底持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與其女訴外人 鍾暄緯 (上訴人與鍾國宏之女兒,被上訴人之孫女)共同前來被上訴人位於花蓮市○○街00號之住處,欲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檢視系爭租約之內容後,發現上訴人幾乎將所有應記載之部分均已製作完畢,僅餘出租人欄位以鉛筆圈選標註,提醒被上訴人簽署,然被上訴人認記載之租賃期間過長,經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下縮短為3年,即由鍾暄緯將租賃期限修改成110年1月1日,並由上訴人持被上訴人之印章在修改處及出租人欄位蓋章,而被上訴人則僅在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欄位撰寫身分證字號、電話及地址,以及在封面撰寫名字,其餘部分均係由上訴人製作,兩造遂成立3年之租賃契約。
㈡在109年下旬租賃期間即將屆滿前,被上訴人即透過女兒鍾麗
娟前往系爭房屋處,通知上訴人需於110年1月1日之租賃期間屆滿前搬離,上訴人表示同意,然央求需給予相當之搬遷時間。惟當被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搬遷時,上訴人竟矢口否認租賃期限業已屆至,並委請律師回函謊稱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係被上訴人自行修改。然系爭租約既係由兩造達成協議,租賃期限係由鍾暄緯修改,並非被上訴人之字跡,且上訴人亦曾於109年下旬向 鍾麗娟 自承租賃契約期限即將屆至,足證上訴人之抗辯顯不足採。
㈢上訴人雖稱其未同意修改租約租期至110年1月1日,然其庭訊
時自承當天會改期日從114改為110,是被上訴人改的,當時鍾暄緯有去,被上訴人改了以後拿給鍾暄緯,鍾暄緯再交給上訴人;不論修改之人是被上訴人或鍾暄緯,上訴人既在訂約當日對於租期修改至110年1月1日知之甚詳,且在知悉後收下,並未表示反對或再要求修改,足證兩造確實已達成合意,同意系爭租約之租期僅到110年1月1日。在上訴人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告被上訴人涉嫌強制罪及偽造文書罪案件(110年度偵字第3829號)中,被上訴人前往軒轅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員警詢問被上訴人略以:「丙○○證稱略以:『系爭租賃契約租期之修改,是原告在簽約之後一段時間自行所為,且有叫丙○○到原告住處說明,告知丙○○雖然有這樣修改,但還是會繼續租給他們』等語,是否屬實?」,已與上訴人現在之辯詞,明顯相互矛盾,足證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上訴人提出之被證1存證信函內容(三),實嚴重曲解雙方之和解筆錄內容,益見上訴人竟連兩造於法院製作之和解筆錄內容都敢於曲解,遑論就系爭租約租期修改部分亦顯為狡詞否認之情形。
㈣請求權基礎: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79條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花蓮縣○○鄉○○段0000○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巷00弄00號建物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2.上訴人應自110年4月12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㈠租賃契約應於114年1月1日為屆滿日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
106年12月31日於花蓮市○○街0號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07年1月1日至114年1月1日,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租賃雙方不得終止契約。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經營 海蒂斯 民宿,營業兼住家使用。倘被上訴人主張雙方當事人有修改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被上訴人應先負舉證責任。依一般交易經驗法則,契約之修改,兩造當事人通常均會在修改處簽名或蓋章,以證明均經兩造同意,倘僅有一造之簽名或蓋章,實無法證明另一造有同意之意。上訴人已於109年12月18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系爭租約期間的修改乃被上訴人單方面所為,上訴人並無同意,系爭租約期滿日期仍應為「114年1月1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所稱上訴人有同意或自認系爭租約之期限更改為110年1月1日,上訴人予以否認。
㈡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租約影本,期限部分確有修改痕跡,將到
期日從114年改為110年,是被上訴人改的,被上訴人改了以後交給鍾暄緯,鍾暄緯再交給上訴人,鍾暄緯當時未滿16歲,未經上訴人授權,也無權擅自修改租賃期限;不論是被上訴人或鍾暄緯修改,因上訴人未同意,修改之內容不應對上訴人發生效力。系爭租約修改處僅有被上訴人一人之印,解釋上,僅能說明被上訴人同意為修改,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同意系爭租約修改,上訴人既否認就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有所修改,被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兩造間尚有系爭租約存在,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使用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上訴人基於系爭租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系爭租約尚未屆期,並未欠缺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陳述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㈠系爭契約之修改時點為109年2月間,係兩造106年12月31日簽
立系爭契約後才發生之事實,且實際情形係被上訴人要求訴外人丙○○(原審誤為鍾暄緯)攜帶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契約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單方面修改後再交于丙○○攜回,原審未予詳查,逕認系爭契約之修改時點為訂約之初,恐非妥適:⒈106年12月30日左右,上訴人將系爭契約之書面(一式兩份)填
寫後交予被上訴人當場簽立,並將系爭契約之一份交予上訴人攜回,上訴人便將所持有之系爭契約放置於家中保管,直至109年2月間,被上訴人突然私下商請訴外人丙○○將上訴人所持有之契約交予被上訴人,擅自更改後旋即交還丙○○,丙○○再將修改後之系爭契約攜回家中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丙○○於警詢中亦將上情證述明確。況且,契約內容簽定後,若對於內容增刪修改,應由契約雙方當事人於增刪修改處共同簽名或蓋章,始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兩造各自持有之系爭契約上有以筆畫打✗的方式槓掉並在其上蓋「海籌斯民宿」印文部分,由於契約格式為市售之定型化契約,上訴人認為其中不需要之約定,事先以筆畫打✗的方式槓掉並在其上蓋「海蒂斯民宿」印文,並非經過兩造合意後方將這些部分刪除,否則必定須要兩造共同簽章。惟原判決以此推論兩造未有契約修改須共同用印之約定,顯有誤會,尤其租賃期間為契約之重要要素,若租賃期間之修改係在締約時為之,亦應經兩造合意為之,兩造若有合意自當於修改處共同簽名或蓋章,僅有被上訴人一人簽章,顯與一般人交易之經驗法則不符。
⒉綜上,原審疏未調查釐清,認系爭契約之修改,係「上訴人
先交付系爭契約予被上訴人簽立,被上訴人於簽立時修改租期後再交予上訴人,上訴人知悉租賃期間已有修改而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就修改後之租賃期間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其認定事實顯有不憑證據之違法。
㈡丙○○攜回修改後之系爭契約,上訴人並不知悉,自難認為有
默示同意修改租約期間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租賃契約之期間仍應為107年1月1日至114年1月1日:
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婆婆,丙○○之奶奶,因此,當被上訴人
要求丙○○將上訴人執有之系爭契約交予被上訴人時,丙○○基於親屬間之信任關係,並未懷疑即交付之,嗣經被上訴人修改後交還丙○○攜回,上訴人並未參與。直至109年末,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110年1月1日前搬遷時,上訴人經檢視系爭契約始發覺上情,旋即於109年12月18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拒絕系爭契約之修改。由於被上訴人修改租約期間,上訴人並不知悉,否則,上訴人既係以系爭房屋當作住處家兼營「海蒂斯民宿」,上訴人豈會在近1年時間內完全未作搬家之安排,甚至於110年1月11還讓客人入住,致與被上訴人發生糾紛,進而賠償入住客人之損失,益證上訴人並無有默示同意修改租約期間之意思表示。
⒉原審判決另以證人鍾麗娟之證言佐證被上訴人在租期屆滿日1
10年1月1日前曾告知上訴人搬家等節,經查,證人鍾麗娟於原審證稱:「(問:何時看過系爭契約?)我忘記何時看過,但是我媽媽有問我說為什麼租約只有一份。」、「(問:你剛剛說你這個改過的租賃契約你有看過,是在什麼狀況下給你看?)我在高雄有房子租人家,我媽媽說為甚麼租約只有一份而已。」等語。惟系爭契約事實上是二份,兩造各持一份,鍾麗娟所述僅係聽自被上訴人所述,顯然悖於事實。此外,鍾麗娟復證稱:「109年間我在上訴人工作的地方即花蓮火車站前面的新成屋處見到上訴人,上訴人是售屋小姐,上訴人自己告訴我說,我媽媽(被上訴人)要他搬家,也要給我(上訴人)三個月時間找房子。」等語(原審卷第116、111頁)。惟鍾麗娟並未具體指明係109年何時見到上訴人,且鍾麗娟為上訴人小姑,知悉上訴人住何處,怎會為了系爭房屋租賃期間之事情,到上訴人工作場所詢問上訴人?上訴人又為何會告訴鍾麗娟,被上訴人要她三個月內搬家?若上訴人果真有對鍾麗娟說過被上訴人要她三個月內搬家,上訴人為何需要在110年1月1日租期屆滿前之109年1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否認租約期間修改之正確性,且又同意房客於110年1月1日入住,致與被上訴人發生糾紛,進而賠償人住客人之損失?顯見鍾麗娟之證言係臨訟杜撰,搭配被上訴人之說詞,殊難採信,原審據此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有違誤。
⒊另兩造曾於109年7月22日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承諾將系
爭房屋以1,300萬元出售上訴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因上訴人要籌1,000萬元現金,被上訴人才願意將系爭房屋移轉上訴人,然因上訴人迄今無法籌措1,000萬元現金,而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仍認有效,因此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並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其陳述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㈠關於兩造各自保有之系爭契約,其上封面之租約期滿日期均
為110年1月1日,然關於該手寫之110年字跡,究竟為何人書寫、何時書寫,上訴人在一、二審所述明顯前後不一,所為辯詞難認可採,而上訴人陳述既不具有一致性,更無二審另為傳訊不同證人「丙○○」之必要:
⒈系爭契約之日期究竟是何人修改,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上
訴人一方面在原審之民事答辯狀辯稱系爭契約是「鍾暄緯」修改,並聲請傳訊鍾暄緯作證(原審卷第50頁),然而,上訴人竟又於上訴理由稱系爭契約係由「丙○○」攜帶契約書交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單方面修改再交予丙○○攜回。系爭契約書係何人修改,上訴人前後所述,明顯不同。
⒉關於系爭契約書由114年改至110年之字跡,上訴人歷次陳述
「更改時間」,更是前後不一:上訴人在原審庭述「當天」將到期日從114改為110,是原告改的,當時鍾暄緯有去,原告改了以後拿給鍾暄緯,鍾暄緯再交給被告(原審卷86頁),詎料,上訴人在二審訴狀竟改口稱系爭契約之修改時點係於「109年2月」間,而非簽訂時(本院卷第33頁)。
㈡無論是被上訴人或上訴人所各自保有之系爭租約,封面及契
約書第二條租賃契約均有手寫110年之字跡,更蓋有被上訴人之印章,內頁也均有被上訴人、上訴人經營之「海蒂斯民宿」印章,故僅從該等客觀契約以觀,即足以認定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日為110年1月l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均係片面間接之推論,實無從推翻客觀之契約約定。
㈢與兩造交好之鍾麗娟更於原審明確證述:109年9月被上訴人
有叫上訴人搬家,給上訴人3個月找房子;7年1期是被上訴人不認同的期限,被上訴人說她老了,有沒有辦法活7年還不一定,所以被上訴人堅持要3年1期等語(原審卷第116、117頁)。依上開所述期間,109年9月再加計3個月,此部分即與系爭契約手寫租期屆滿日110年1月1日吻合。
㈣兩造各自保有之契約,諸多地方以手寫打✗方式為之,其上僅
有一方之用印,並非打✗、修改之地方,均由兩造共同用印,從而,上訴人一再爭執手寫修改期限之字跡沒有兩造共同簽名或蓋章云云,難認可採。
㈤該和解筆錄是為買賣契約,上訴人迄今未履行,另上訴人到
二審言詞辯論階段才主張以買賣契約作為有權占有之攻防,此主張應有失權效之適用,而不得再主張。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卷63至64頁):㈠被上訴人即原告為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同段207-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6年12月31日在花蓮市○○街00號簽立系爭租約。
六、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卷64頁):㈠系爭租約之期間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租約之期間為何?⒈關於系爭租約之期間,除原審參酌兩造各自保管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之封面、租約第2條租賃期間均記載「自107年1月1日至110年1月1日」,而在「110」之字樣下方可見「114」有筆畫橫向槓掉,並蓋「乙○○」之印文(原審卷97、99、123、125頁)。被上訴人所保管之租約在其他更改處,有以筆畫打✗的方式槓掉(原審卷101頁),也有以筆畫打✗的方式槓掉在其上蓋「海蒂斯民宿」印文(原審卷104頁);另上訴人所保管之租約在其他更改處,是以筆畫打✗的方式槓掉並在其上蓋「海蒂斯民宿」印文(原審卷127、130頁)。而海蒂斯民宿為上訴人在系爭房屋經營之民宿(原審卷86頁),故應該是上訴人在更改處蓋用「海蒂斯民宿」之印文。即兩造各自保管之租約,在租約條文修改方式,並無兩造在更改處均予用印進行更改的情形,顯見租約更改的方式,兩造並未約定要在更改處共同用印始生更改之效力。則上訴人持已填妥租期7年(107年1月1日至114年1月1日)之租約交予被上訴人,是為承租之要約,被上訴人(出租人)拒絕租期至114年1月1日之要約,另為租期至110年1月1日之要約(新要約),在租賃契約上更改用印並簽名後,將租約交予上訴人,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所為租期之更改,並未拒絕被上訴人租期至110年1月1日新的要約,而將租約攜回,兩造並履行租約內容,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租期更改之新要約已經承諾,兩造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成立租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1日之租約,應堪認定。故被上訴人主張租賃期限至110年1月1日屆滿,為可採信。
⒉至於上訴人雖舉證人即上訴人之子丙○○為證,其證述內容:
「(上訴人訴代:你是上訴人的小孩,被上訴人的孫子?)對。(上訴人訴代:請求庭上提示房屋租賃契約書(法官提示原審卷123頁)是否有看過系爭契約契約書?)見過。(上訴人訴代:系爭契約上的日期為何會修改?)阿婆即被上訴人那時說要改掉,改成每年續約,我就說好。(上訴人訴代:為何會找你把系爭契約拿過去?)那時候是打電話給媽媽,媽媽請我,因為我跟阿婆的關係比較好,媽媽跟阿婆的關係沒有那麼融洽,我就代表我媽媽拿去給阿婆改。(上訴人訴代:我重述一下你的話,阿嬤打電話給媽媽,說要把契約拿過去改,要改成每年續約,因為你媽媽跟阿婆的關係比較不好,所以就由你拿過去?)對。(上訴人訴代:你將媽媽的契約書拿過去阿嬤之後,阿嬤是否現場修改?)現場改的,改的時候我有看到,契約上的印章是阿嬤蓋的。(上訴人訴代:阿嬤是否有修改他自己的那份契約?)這我不清楚。(上訴人訴代:你媽媽這份契約,你有在現場看到你阿嬤更改並且蓋章,然後你再拿回去?)對。(上訴人訴代:你把契約書拿回去之後,如何處理?)就拿給媽媽看,並且跟媽媽說阿嬤說要改為每年續約,媽媽也說好,後來就將契約書收起來了。(上訴人訴代:110年,即去年過年的時候,被上訴人是否有去民宿那間拆電錶?)那時候我在家裡的四樓,我有下去看電錶是被拆掉的。(上訴人訴代:當時是何人帶人過去拆電錶?)這我不清楚。(上訴人訴代:是否有看到阿嬤?)沒有看到阿嬤,我只看到電錶消失。(上訴人訴代:你當時是否有看到牆壁上有貼一個公文?)有,那是我拿給媽媽的,當時媽媽不在家,我等媽媽回來時才拿給媽媽。(被上訴人訴代:你怎麼有辦法拿到剛才提示的那份租約?)因為那時候阿嬤打電話給媽媽說要改契約,媽媽拿給我,我那時騎腳踏車過去阿婆家,給阿婆改,因為我跟阿婆的關係比較好,媽媽跟阿婆的關係就沒有那麼好。(被上訴人訴代:你剛才提到上訴人知道你把契約拿去給被上訴人?)對,兩邊都知道。(被上訴人訴代:你把契約拿回去家裡的時候,上訴人也知道?)對。被上訴人訴代稱已無問題詢問證人。(法官:你何時拿系爭契約去給被上訴人?)2、3年前的樣子。在110年1月1日之前。(法官:上訴人把系爭契約交給你時,是否知道阿嬤要改契約內容?)知道要改租期。(法官:你將系爭契約拿回給上訴人時,他是否知道系爭契約上的租期已經改變了?)他知道等語。(卷第81至85頁)⒊由其證詞可知,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修改租約期間情事且並
未有表示反對之意,亦部分與原審認定相同,至於證人雖證稱系爭租約改為每年續約之情形,輔以上訴人自承修改租約時點係109年2月間(卷第28頁),距離修改之屆滿日110年1月1日,時間大約為一年,可知雙方真意應是該租約改為從修改日起算每年續約,下次續約時點為110年1年1日,往後每年因應具體情況決定是否續約,惟本件於110年1年1日屆滿後,未見雙方合意續約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租賃期限至110年1月1日屆滿,與契約約定相符,自屬有理。㈡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亦有明文
;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455條前段、第34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於租賃期間內與承租人訂約,將租賃物出售與承租人者,原租賃契約除因債權債務同歸於一人,致債之關係消滅而終止外,仍應視雙方訂約時之真意及契約之內容而定,非必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原有之租賃契約自當然終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9年7月22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號案件中
簽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二、原告乙○○願將其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382建號建物所有權以1300萬元出賣予被告甲○○。雙方應於第一項之房、地所有權移轉及價金給付完成後二個月內完成本項所有權之移轉及價金給付,此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案民事卷宗,且提示兩造表示意見,雙方表示均無意見在案(原審卷第119頁)。觀諸系爭和解筆錄,雙方在另案將系爭租約之標的納入和解內容,而和解內容已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一致,故就系爭房屋及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堪以認定。
⒊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於租賃關係屆滿後,本
得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然兩造間既已成立買賣契約,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基於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有交付系爭房屋給上訴人之義務。復觀系爭和解筆錄兩造亦未就買賣契約成立後,租賃契約繼續存在有特別之約定或該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之情形,從而,本件應認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期滿後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權利(即上訴人負有返還系爭房屋給被上訴人之義務),已因被上訴人負有交付系爭房屋給上訴人之義務(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房屋之權利),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而債之關係歸於消滅。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於租賃期間將系爭房屋出賣給上訴人
,當已發生債權債務混同而導致租賃關係消滅之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於法難認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
屋是否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買受人向出賣人購買土地,出賣人已將土地交付買受人管有者,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買受人之占有土地,既係本於出賣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自具有正當權源,出賣人即不得依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5、2155號意旨參照)。再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⒉本件兩造於109年2月間修改系爭租約屆滿日至110年1月1日,
往後每年續約等情,已如前述,而在租約屆滿前均為上訴人所占有以經營民宿,然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該系爭和解筆錄簽立時間在修改租約之後,顯見雙方有意就系爭房地於租約屆滿後,以買賣之方式使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而此期間均為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中,若認租約屆滿未續約,且因尚未完成買賣契約內容,即認權利人得依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則恐有違誠信原則。是以兩造既已就系爭房屋及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且系爭房屋及土地均在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又未見上訴人有不履行買賣契約之情形,應認上訴人所為之占有具有正當權源。
⒊至於被上訴人辯稱買賣及租賃兩者間相互矛盾且上訴人於上
訴審始提出前開攻防有失權效之問題云云。惟關於上訴人是否具備正當占有權源並未限於租賃關係,具買賣之債權關係亦屬之,而本件租賃契約在先,買賣契約在後,上訴人同時提出供本院採擇,應無不當,且關於上開另案卷宗及和解筆錄,於原審均以提出供兩造辯論,雙方雖未就此是否可作為占有權源攻防,惟既於原審即已提出,即無逾期提出訴訟資料而有失權效等情。
八、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新臺幣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該等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可文
法官鍾志雄法官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