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隆
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新北市林口戶政事務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所為之110年度簡字第46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70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東隆與告訴人 高素卿 之子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上午9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告訴人住處外,持球棒砸毀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引擎蓋、右邊大燈、右前側小燈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之111年3月2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