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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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45號原告 劉陳香妹 (受監護宣告人)法定代理人 劉正德 被告 王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店樹登字第5530號,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登記設定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核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價額應以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據,如系爭建物之價額少於擔保債權額時,則以系爭建物價額為斷。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起訴時與鄰近聲明系爭建物條件相似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80,125元,系爭建物總面積共計為103.53平方公尺,又系爭建物之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66平方公尺,於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8,000元,系爭建物坐落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828之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
則依此計算,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5,022,423元(計算式:系爭房地價值103.53㎡×80,125元/㎡-系爭建物之基地價值366㎡×108,000元/㎡×權利範圍828/10,000=8,295,341元-3,272,918元=5,022,4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低於上開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800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22,423元(伍佰零貳萬貳仟肆佰貳拾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97元(伍萬零柒佰玖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賴峻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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