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罰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人呂春蕙女三右聲請人因被告孟昭宇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呂春蕙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本件聲請人因被告孟昭宇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傳喚呂春蕙為證人,茲該證人於合法收受送達傳票後,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科以罰鍰,經核符合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裁定酌科罰鍰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