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一五按月計算,借款期限約定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並約定前三年係寬限期,在此期間按月依借款金額繳付利息,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被告丙○○未依約繳付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經原告通知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並強制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結欠原告本金餘額七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兼約定事項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兼約定事項影本一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對被告丙○○)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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