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65號

原告 潘冠婷

王冠蘋

郭韻茹

李妍菲

邱婉如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爆料奶酪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第⑸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第⑸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潘冠婷、王冠蘋自民國113年6月18日任職被告,擔任包裝人員。原告郭韻茹自112年11月15日任職被告,擔任製作人員。原告李妍菲自113年6月19日任職被告,擔任包裝人員。原告邱婉如自112年7月1日任職被告,擔任包裝人員。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無預警通知原告不用再來上班,且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未營業經臺中市勞工局認定歇業。是被告係於113年12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之規定,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應分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給付原告如附表第⑴、⑵欄所示資遣費、預告期間之工資(下稱預告工資)。又被告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第⑶、⑷欄所示113年11、12月份之薪資及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未休之工資,爰分別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總計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如附表第⑸欄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紀錄、臺中市勞工局114年1月24日函文、原告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資料及薪資帳戶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7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資遣費部分:

  ⒈雇主歇業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係於113年12月16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之規定,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第⑴欄所示之資遣費,被告 陳明 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應由被告如數給付。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第⑴欄所示之資遣費,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預告工資部分: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之規定,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被告未依前揭規定於前揭預告期間向原告終止,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原告主張其等之預告期間及預告工資分別如附表第⑵欄所示,被告陳明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應由被告如數給付。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第⑵欄所示之預告工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積欠工資部分: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第⑶欄所示113年11、12月之工資,被告陳明不爭執。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3年12月16日終止,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終止契約時結清工資給付原告。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每月26日發放上一個月之工資,此為被告所未爭執,則被告至遲亦應於114年1月26日給付原告所積欠之工資。是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第⑶欄所示之工資,核屬有據。

 ㈤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勞工之特休,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雇主應發給之工資,則係按勞工未休畢之特休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所稱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休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於契約終止時,雇主即結算給付勞工,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分別有如附表一第⑷欄所示之特休未休日數未休,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該欄所示特休未休之工資,被告陳明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第⑷欄所示特休未休工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應於契約終止即113年12月16日給付,積欠工資部分,至遲應於114年1月26日給付,業如前述。預告工資部分,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送達起訴狀繕本,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揭給付,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29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0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第⑸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4年5月2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陳建分

附表:

編號

原告

⑴資遣費

⑵預告工資(預告期間)

⑶113年11、12月工資

⑷特休未休工資(特休未休日數)

⑸合計(供擔保金額)

1

潘冠婷

7,493元

9,991元(10日)

46,956元

2,997元(3日)

67,437元

2

王冠蘋

7,320元

9,760元(10日)

45,874元

2,928元(3日)

65,882元

3

郭韻茹

10,581元

12,943元(20日)

30,417元

4,530元(7日)

58,471元

4

李妍菲

7,298元

9,731元(10日)

45,736元

2,919元(3日)

65,684元

5

邱婉如

43,276元

41,813元(20日)

98,260元

14,634元(7日)

197,983元

總計

455,4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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